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初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ABK」之人後,受「ABK」之指示代為收取詐騙被害人交付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得不等之報酬。乙○○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ABK」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BK」於111年11月16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甲○○○的孫子李宗原因為擔保他人債務而欠錢,現在已經被綁架,甲○○○要用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支付贖金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二崙國小活動中心前,交付現金90萬元之包裹與乙○○,乙○○依「ABK」之指示收取上開現金包裹後,隨即搭乘計程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之臺灣高鐵雲林站,並於同日15時27分許,依「ABK」之指示將上開90萬元現金包裹放在該臺灣高鐵雲林站廁所內,「ABK」再前往拿取,乙○○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1、3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宗原、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劉建利、廖志裕、林進彥、林皓平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6、27至28、29至31、35至37、39至42、43至47、49至5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53、55、57、65至91頁)、雲林縣二崙鄉農會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卷第59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3至95頁)、被害人手機通聯紀錄之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97至103頁)、二崙國小活動中心GOOGLE地圖(偵卷第18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與修正前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相較,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69至171頁),於審判中始承認犯罪(本院卷第361頁),若適用新法則不得減刑,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業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且具體說明紀錄所在(本院卷第373頁),而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紀錄正確(本院卷第373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說明被告前已因犯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詐欺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卷第373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錢財,知悉包裹內現金為詐欺所得,且係詐欺正犯取得使用足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並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領取及放置包裹,致共犯真實身分難以查緝,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已有多次參與詐欺之犯罪紀錄(累犯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案使被害人甲○○○受有90萬元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2頁);然考量被告僅被動受指示領取包裹後放置在指定處所,參與犯罪程度較輕,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入監前為粗工、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中否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提領款項之報酬(警卷第23頁),且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自稱本案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已交予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