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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彥君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8、6194、74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75、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眀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眀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款項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不詳時間,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台78線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身分證、印章予詐欺集團詳成員,以陳眀霖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證件資料交還陳眀霖,並指示陳眀霖向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申辦數位帳戶,並綁定上開門號,陳眀霖即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向兆豐商銀申設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並再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前往兆豐商銀寶成分行辦理數位帳戶權限提升、於112年2月3日在兆豐商銀斗六分行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均申設成功後,陳眀霖即將自己數位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均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陳眀霖兆豐商銀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轉至所約定之帳號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附表一編號1至7之被害人,惟附表一編號8之被害人楊培根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列為證據主張(本院卷一第408、409頁)。審酌被害人楊培根亦屬本案犯行之被害人,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與檢察官起訴、併辦之部分本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併辦意旨原也僅有促使法院注意之目的,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並於審理程序時為證據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基礎事實:

⒈本案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兆豐商銀帳戶之經過,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09、410頁),應堪信為真。

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即在台78線快速道路下某處,交付身分證、印章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申辦門號,再依指示向下稱兆豐商銀申辦數位帳戶、權限提升、辦理約定轉帳後,將自己數位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密碼,均告知不詳之人等過程,亦均在偵查、審理中自承屬實而不爭執,並有附表二、、所示兆豐銀行函覆之相關文件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㈡被告之辯詞: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是在000年00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看到貸款廣告,再用telegram(俗稱飛機軟體)與暱稱為「POPPY」之人聯絡,對方說可以把他的簿子用虛擬貨幣包裝成比較漂亮好貸款,所以他才依對方指示提供身分證、印章,以及前往辦理數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與設定約定轉帳功能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⑴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警詢中曾陳稱自己為廟會相關行業、服務業等職業,於審理中則陳稱目前無業,離婚有小孩,足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能知悉將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有遭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⑶依被告所自承之說詞,對方是要「讓他的簿子漂亮一點」(本院卷一第149頁)、「用虛擬貨幣製作金流」(偵4458卷第82頁背面)。倘若被告所言屬實,足見被告明知自己欠缺以正當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債信能力,卻仍為圖貸款之利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以求能獲得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所言獲得貸款之手段,根本就是窗飾被告個人債信條件,本質上即屬詐術之實施。他原本也早已認知自己配合申辦帳戶等行為,目的是要「騙銀行」,此由被告在申請約定轉帳過程中,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行員謊稱資金來源為「自有資金」(本院卷一第94頁)等情,益足認定被告對於自己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實有明確之預見。再參酌被告庭訊時所提供之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161頁至第232頁),可知被告在每次資金進出帳戶時,都會獲得電子郵件通知,堪信案發之際,被告明顯知道自己帳戶正有大額資金頻繁進出。然而,被告對於他人操作自己帳戶內之款項,未見有任何查證,或積極中止帳戶交易之行為,其對於金流來源、去向之合法性,均展現毫不在意的態度,主觀上實已展現容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思。綜上,被告將兆豐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容任他人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所指貸款一事,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所辯屬實,依前揭間接故意之論據說明,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故意之判斷,難以對被告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讓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經查知之被害人之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76萬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工業及服務業全體受僱員工全年總薪資中位數為51.8萬元來換算,因被告交出帳戶後,在短短「2日」內所詐得之金額,即相當於一個普通勞工工作逾「11年」的所得,其本件犯行所致生之損害,實非少數。又告訴人謝清榮、高仲霆、張美連,均表示應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59、411、246頁、本院卷二第99頁),雖被告曾與被害人謝清榮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調解筆錄),但被害人謝清榮也已陳明被告並未賠償分文,故本院對被告和解之舉,顯難給予過多量刑之正面評價。再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7人受害,被害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都因蒙受大額財產損失而痛苦不堪,其中被害人張美連甚至陳稱她已經這樣老了,被騙到賣掉房子拿錢出來,還要去菜市場撿菜吃,工作人家也不要請,會想要自殺,還去看精神科吃安眠藥等語,可信被告之犯行,確實造成年逾76歲之被害人張美連基本生活陷入困頓之窘境,且萌生巨大的精神痛苦,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難以此被告之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酌被告審理中所自述之學歷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開刑度乃本罪最重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未及三分之一,已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此減輕事由,仍屬中低度刑之量刑,當使罰當其罪,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應不致失之過苛。

肆、沒收部分各告訴人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無證據顯示為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告訴人所轉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此併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張美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美連聯繫,佯稱可以提供低價股票以及下載APP進行投資,致張美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9日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自張美連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臨櫃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入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2 謝清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清榮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云云,致謝清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開始匯款並前往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6分,自謝清榮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115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入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3 謝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明峰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云云,致謝明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7日開始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時15分、27分,分別自謝明峰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轉帳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入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4 胡淡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胡淡武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云云,致胡淡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7日11時,自胡淡武所申設上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3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入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5 高仲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高仲霆聯繫,佯稱可下載APP匯款投資云云,致高仲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2年1月10日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1時19分,自高仲霆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轉帳36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入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6 張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瑞枝聯繫,佯稱可操作網頁匯款投資云云,致張瑞枝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3時23分,自張瑞枝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匯款72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入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7 楊培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培根聯繫,佯稱可操作網頁匯款投資云云,致楊培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2年2月7日15時46分,自楊培根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旋再轉入至被告所設定之約定帳戶內。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胡淡武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4458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瑞枝112年3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6194卷第7頁至第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清榮:     ⒈謝清榮112年3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7433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⒉謝清榮112年10月2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5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高仲霆:   ⒈高仲霆112年2月13日之警詢筆錄(南警646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高仲霆112年12月1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1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連:   ⒈張美連112年2月10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6頁;偵5699卷第39頁至第42頁)   ⒉張美連112年12月1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1頁)  ㈥證人即受害人謝明峰:   ⒈謝明峰112年2月18日之警詢筆錄(高警400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⒉謝明峰112年12月1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11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楊培根:   ⒈楊培根112年10月27日之警詢筆錄(本院一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二、書證部分:   ㈠戶名陳明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偵4458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6194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7433卷第125頁至第131頁;南警646卷第19頁至第28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胡淡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偵4458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⒉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6194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告訴人謝清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7433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5頁)   ⒋告訴人高仲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華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南警646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㈢告訴人胡淡武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偵4458卷第45頁)  ㈣告訴人胡淡武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6幀(偵4458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㈤被害人張瑞枝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偵6194卷第27頁)  ㈥被害人張瑞枝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幀(偵6194卷第32頁至第46頁)  ㈦戶名謝清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影本1紙(偵7433卷第49頁)  ㈧告訴人謝清榮提出之轉帳明細1紙(偵7433卷第61頁)  ㈨告訴人謝清榮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偵7433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9頁至第119頁)  ㈩告訴人高仲霆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南警646卷第41頁)  告訴人高仲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幀(南警646卷第44頁)  帳戶個資檢視2份(偵4458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7433卷第29頁至第32頁)  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4458卷第85頁)  鼎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鼎鼎(財)字第1120007號函1紙(偵5275卷第122頁)  告訴人高仲霆之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1紙(南警646卷第43頁)  被告陳明霖提出之手機通訊錄擷圖1幀(偵5275卷第39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560號函、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7日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122號函、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001217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 月5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9201號函、個人網路銀行/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外匯兌- 水單資料查詢、國內匯款- 匯入匯款多筆查詢(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3 頁)  戶名陳明霖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含身分證影本及開戶影像資料】(偵5699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美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偵5699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6頁)  告訴人張美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本院卷一第269頁;偵5699卷第101頁)  告訴人張美連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1幀(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01頁;偵5699卷第77頁至第87頁)  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記錄1份(偵5699卷第139頁至第168頁)  帳戶個資檢視1份(偵5699卷第37頁至第38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013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明霖、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提升數位存款帳戶權限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開戶往來作業檢核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1份(偵5699卷第121頁至第130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171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黃萍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1頁)  戶名張美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偵5699卷第93頁至第95頁)  戶名張美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5699卷第117頁)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1份(偵5699卷第173頁至第274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張美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偵5699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71頁至第76頁)   ⒉被害人謝明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高警400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304頁、第308頁至第310頁、第315頁至第316頁)  被害人謝明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9幀(高警400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1頁)  被害人謝明峰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取照片6幀(高警400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一338頁至第340頁)  被害人謝明峰提供之虎尾幫建倉保密協議書1紙(高警400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34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一第349頁)  被害人楊培根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關懷客戶提問檢核表照片共2幀(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  戶名楊培根之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本院卷一第359頁) 三、物證部分:  ㈠兆豐銀行網銀登陸IP查詢光碟1片(偵5699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㈡112年2月3日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影像光碟1片(偵5699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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