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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詐欺(少連偵)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子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告
吳紹麒
被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並提出論告書(112年度蒞字第2481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元,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暱稱為「陳信宇」,涉及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洗錢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9號併案偵辦)、甲○○(現役軍人,暱稱為「王老吉」,擔任收水工作即負責收取車手取款之金額,報酬為每日收取金額之0.05%)、戊○○(暱稱為「丁普」,擔任控盤工作即負責指揮他人收取款項))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蔡建勳(暱稱為「法號夢遺」,擔任控盤工作即負責指揮他人收取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調查中)為首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該詐欺組織尚有葉金龍(擔任控水工作即負責監視車手取款過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張○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控水工作即負責監視車手取款過程;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嗣蔡建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指定之收款人,收款人再將款項交給甲○○轉交另1名集團不詳成員。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3人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其3人均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2條、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引用;惟被告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甲○○行為時並非軍人,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況且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本案犯行,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乃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即共犯葉金龍之供(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涵之供(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己○○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凱瑄門市於112年8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丙○○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0張、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454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8月28日14時54分起至同日15時0分止(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南投縣○○鎮○○巷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 份、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453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8月28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0時52分止(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被告張竣瑋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張、被告張竣瑋與另案被告張○涵對話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1張、承租人甲○○之租車契約文件影本1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市中和區廣濟宮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另案被告葉金龍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29張、另案被告蔡建勳之手機截圖翻拍照片3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紙、現場照片2張、本院核發之112 年聲搜字第453 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 年8 月28日9 時35分起至同日1 0 時40分止(受執行人:戊○○、張O涵)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丙○○部分:』扣案之贓款新臺幣10萬元(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81號;扣案物翻拍照片於偵卷第107頁)、『被告甲○○部分』:扣案之衣服1件(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81號;扣案物翻拍照片於偵卷第109頁)、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81號;扣案物翻拍照片於偵卷第113頁)、『被告戊○○部分』: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螢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81號;扣案物翻拍照片於偵卷第115頁)、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SE(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81號;扣案物翻拍照片於偵卷第117頁)、扣案之OPPO廠牌A77(IMEZ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81號;扣案物翻拍照片於偵卷第119頁)、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門號0000000000)1支(保管字號: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81號;扣案物翻拍照片於偵卷第111頁)。是以足認被告3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戊○○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等案件業經判決在案,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當屬「首次犯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4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論處。至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4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刑法第339-4條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甲○○、戊○○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犯行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已坦承本案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並對加入該集團之客觀事實供認不諱,是其等雖未言明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仍應認其等對於涉犯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罪均已自白,又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是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各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原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甲○○、戊○○於本案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參酌上開情形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判斷,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而,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以被告丙○○所參與之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等節,況且其尚有眾多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辦中,是辯護人所請難以同意。

㈥、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組織成員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受騙者之財產落入組織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組織性詐欺犯罪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尤其本案被害人2人均遭受嚴重財產損失,佐以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組織中,都是擔任出面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司機或監督者,實屬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3人均有勇於面對錯誤的心態,並符合上述輕罪減刑規定,自應將此等犯後行為情狀作為從輕量刑因子一併列入量刑審酌;兼衡被告丙○○目前仍為求學階段,過往生活單純,此次實為在一時不慎下導致一連串的刑事程序與責罰,而被告戊○○從事工地板模工作,家中有年邁奶奶需要照料,被告甲○○是因為在要當兵前的空窗期想要做一些兼職賺取生活所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使被告3人受有警惕,再者,在考量被告甲○○、戊○○所犯刑度非輕,在未來社會復歸上,過長的自由刑只是造成更多問題,並在限制加重下定其2人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丙○○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被告丙○○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尚有眾多案件正陸續偵辦中,衡其情節,尚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是不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 14 條或第 15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1、被告丙○○所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自承為 參與犯罪集團所得,固然本案中被告丙○○僅遭起訴1次犯行,但其在警詢即自承是參與詐騙集團所得,雖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且依上述情事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至於被告丙○○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提領金額的1%,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2、被告甲○○自承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戊○○則自承1至2萬元,然基於罪疑有利下,經公訴檢察官特定主張其犯罪所得為1萬,均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手機,於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甲○○、戊○○所持用之手機應予以沒收,惟當被告甲○○、戊○○一經查獲,依照現在詐騙集團火速切割製造斷點的方式,相關的群組、聯絡號碼都已經斷線,況且被告甲○○、戊○○所持用之手機也不是由詐騙集團上手所發給的工作機,仍然有平日使用的需求,考量沒收仍是對財產權侵害的一種干預,以及本案扣案手機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法官認為欠缺刑法重要性,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4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點 車手之司機 車手/收水 車手轉交款項予「收水」之地點   1 己○○  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0分許 50萬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凱瑄門市 葉金龍(車號0000-00號) 丙○○/甲○○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1段附近                                               2 乙○○ (告訴) 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景陽門市 葉金龍(車號0000-00號) 丙○○/不詳之男子(搭乘甲○○駕駛之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來取款) 新市中和區廣濟宮廁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少連偵),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