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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何菁莪朱瑞娟劉興浪黃潔茹何信慶

上訴人
陳唯霆
選任辯護人
兼選任辯護人
原審辯護人 林宗穎律師
上訴人
蔡旻衛

陳隽莛

李國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29、23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72、13605、13958號,110年度偵字第97、1443、1929、3406、5399號),提起上訴(陳唯霆部分由其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李國華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唯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5、7部分、蔡旻衛如附表一編號1、5、6部分、陳隽莛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李國華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唯霆犯如附表一編號3、5、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蔡旻衛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陳隽莛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李國華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陳唯霆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蔡旻衛犯如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陳隽莛犯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李國華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4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4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倘法院依法傳喚調查,其審判中之陳述與先前不符者,該警詢陳述若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犯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因陳述人已於審判中具結並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較為相對可信,否則,豈不造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毫無適用之餘地,形同具文。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三)已敘明蔡旻衛於第一審中證述陳隽莛之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項均是交給黃盟強,其不瞭解陳唯霆在本案中之角色等節,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供稱陳隽莛之帳戶資料是交給陳唯霆,其係依陳唯霆指示去提款,所提領款項也是交給陳唯霆等情有所不符,衡酌蔡旻衛於警詢、偵查中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未受外力干擾,較為坦然,執為認定其審判外之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另說明蔡旻衛於第一審中更異前詞之處,無法再取得與其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而有使用其警詢、偵查中陳述之必要,且針對蔡旻衛於審判中翻異前供,如何不足採為有利陳唯霆之認定,亦載敘綦詳。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陳唯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否則,即有違該條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之立法本旨,亦無助於達成該條尋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之(五)就其援引李國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已說明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李國華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屬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李國華及其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經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採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王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本無命具結之問題,李國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援引王世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未經具結,質疑是否具證據適格,指為違反證據法則,核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顯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五、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4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共犯證人陳唯霆、蔡旻衛、陳隽莛及證人詹棋瑋、吳沛蕎、林威遠、鄭元誼、郭定森、沈仕軒、何珊瑚、蔡王翔、謝政航、邱鳳娟、林聖婷、溫琼花、吳沛涵、李傳宗之證詞,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4人確有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各該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李國華及陳隽莛於行為時係具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然李國華與原無交情及信任基礎之黃盟強,僅於偶然相識後,未多加瞭解,逕提供其自有金融帳戶,並依黃盟強指示,分擔提領款項後轉交黃盟強,顯與一般商業經營或合夥投資常情迥異,足見李國華明知黃盟強所為實係從事詐欺取財,並非兩人合夥投資事業,而陳隽莛對於不合常理之工作內容及條件,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既已有所懷疑及詢問,惟為優先保全及賺取報酬,猶容任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並層轉上手以隱匿贓款去向用途,形成查緝及金流斷點,是其2人如何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已詳述判斷並記明理由。並針對李傳宗雖聽信李國華之不實說詞,而出借其郵局帳戶予李國華使用,然該帳戶內陸續匯入李傳宗之老人補助金、三倍券等款項,餘額尚有新臺幣8千餘元,應屬李傳宗常用帳戶,顯與李國華為避免遭查獲損失,乃提供其久未使用或幾無餘額之自有帳戶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已論述綦詳。另就上訴人4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蔡旻衛、陳隽莛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上訴人4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情形。

六、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陳唯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詐欺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鄭元誼、沈仕軒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陳隽莛依其分工而在同一地點提領款項包括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交予陳唯霆轉交上手,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而予分論併罰。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陳唯霆上訴意旨仍爭辯其收受陳隽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均應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單一行為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併罰,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原判決就陳唯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5、7所載詐欺所得款項,認已全數轉交上手,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另針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之物,尚無足認與陳唯霆之犯行有關,而均未對陳唯霆諭知此部分沒收­,僅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認係陳唯霆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犯行使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均已說明甚詳。陳唯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及金額有所不當等語,顯有誤會。

八、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蔡旻衛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蔡旻衛、陳唯霆上訴意旨執其等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詞,陳隽莛上訴意旨則謂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予緩刑,有量刑不當之違法,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綜合前旨及上訴人4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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