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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恂嘉

抗告人
即被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因竊盜案件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29號裁定沒入林香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且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月9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月20日起算,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蓋具之書狀收件章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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