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政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政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里七56之1號」更正為「下湳里安南56之1號」,第7行「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刪除「上路,」,第13至14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方補充「柯政利同意抽血檢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第3行「雲林縣政府」刪除「政府」,證據增加「證人黃福壽於警詢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6月5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8779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倘法院就該派生證據,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說明構成累犯之前科,但未明確記載案號,且沒有具體說明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尚無法認為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說明,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至於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卻仍於酒後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高,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1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紀錄、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酒駕前案,但是於98年間所犯,距今已久,非酒駕慣犯,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時點為夜間,酒精濃度百分之0.0581超過標準值不多,雖肇事但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6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