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吳秋香
- 被告
- 李品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母親吳秋香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品樑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向本院羈押獲准(案號:113年度聲羈字第88號)。惟被告不會反覆實施竊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明文區分偵查及審判羈押期間,可見偵查中之羈押與審判中之羈押係不同之處分,故偵查中羈押之被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係針對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其聲請之效力應不及於審判程序中之羈押處分。若就偵查中羈押之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前,該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而移審於法院,則該被告之羈押與否,應由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法院)決定;承審法官縱決定予以羈押,亦係審判中之羈押,原偵查中之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一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民國113年5月22日聲請具保,然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將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原於偵查中之羈押處分即告終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偵查中之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