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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柯欣妮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品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2、4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品樑犯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品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林坤頌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旁無人居住之鐵皮倉庫,並自前揭倉庫側面之鐵捲門走入倉庫內,徒手竊取林坤頌所有置放於前揭倉庫內之25碼之電動馬達2顆(每顆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㈡先於112年10月31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勘查,並為恰於本案工廠附近之洪永森所目擊,嗣於112年11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本案工廠,並持黑色手提袋1只內裝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電動油壓剪刀1支、梅花套筒棘輪板手3支、梅開板手3支、板手2支、活動板手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棘輪螺絲起子1支、六角板手1組、尖嘴鉗1支、手動鋸子1支、手動螺絲起子1支等工具及螺絲帽1組、黑色垃圾袋2袋及手電筒1支,並以前揭工具及物品竊取王芷旋所有置於前揭工廠內之電纜線20公斤(價值10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而將前揭手提袋及工具置放於本案工廠。

二、案經林坤頌、王芷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品樑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4162號卷第301至306、319至327、367至369頁、本院卷第39至47、71至79、83至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頌(偵4623號卷第131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芷旋(偵4623號卷第159至162頁)、證人洪永森(偵4623號卷第181至184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偵4623號卷第207至2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生字第1126070699號鑑定書1份(偵4623號卷第231至232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1紙(偵4623號卷第53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23號卷第57至61頁)、本案工廠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623號卷第163至171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份(偵4623號卷第233至2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651號鑑定書1份(偵4623號卷第267至27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紙(偵4623號卷第8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4623號卷第89、97頁)、113年4月22日搜索照片26張(偵4623號卷第101至113頁)、113年11月22日工廠現場照片14張(偵4623號卷第115至127頁)、證人洪永森指認照片2張(偵4623號卷第129頁)、112年10月18日鐵皮屋現場照片18張(偵4623號卷第143至1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電動油壓剪刀1支、梅花套筒棘輪板手3支、梅開板手3支、板手2支、活動板手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棘輪螺絲起子1支、六角板手1組、尖嘴鉗1支、手動鋸子1支、手動螺絲起子1支,依本案工廠現場照片及現場勘察照片1份可知(偵4623號卷第115、245、247頁)上開工具外皆為金屬製之硬物,而部分物品則為前端尖銳之工具,是如持上開工具朝人刺擊或敲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節。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穩定,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友,並有3名子女,其中1位女兒由其扶養,其餘2名為前妻扶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經查,被告本案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25碼電動馬達2顆及電覽線20公斤,依被告供述業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於其家中所扣得之電纜線塑膠皮1袋則為電纜線所剩餘之物品,電動馬達2顆及電纜線20公斤則分別賣得2,000元及3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被告所竊得之25碼電動馬達2顆、電覽線20公斤及電纜線塑膠皮1袋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雖已將25碼電動馬達2顆、電覽線20公斤變賣,然據告訴人林坤頌、王芷旋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所竊得之25碼之電動馬達現值1顆約為6,000元,而電纜線則為10萬元(偵4623號卷第134、159頁),顯與被告本案賣得之價金數額相差甚多,可見存在上開說明所稱之「以高賣低」之情事,如若本案僅以沒收被告所賣得之贓額為已足,恐有悖於沒收新制所採取準不當得利之法理,亦無從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本院亦就此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亦表示:對原物追徵價額之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以,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5碼之電動馬達2顆及電纜線20公斤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電纜線塑膠皮1袋原為未扣案之電纜線20公斤之一部,爰不就此部分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案工廠所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電動油壓剪刀1支、梅花套筒棘輪板手3支、梅開板手3支、板手2支、活動板手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棘輪螺絲起子1支、六角板手1組、尖嘴鉗1支、手動鋸子1支、手動螺絲起子1支、螺絲帽1組、垃圾袋2袋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亦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本院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亦於被告家中扣得剪線鉗、拔釘器及電動剪刀各1支,然依被告自述並非用於本案(本院卷第74頁),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將該些工具用於本案竊盜犯行,是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欣妮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李品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馬達2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李品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黑色手提袋1只、電動油壓剪刀1支、梅花套筒棘輪板手3支、梅開板手3支、板手2支、活動板手2支、電動螺絲起子1支、棘輪螺絲起子1支、六角板手1組、尖嘴鉗1支、手動鋸子1支、手動螺絲起子1支、螺絲帽1組、黑色垃圾袋2袋、手電筒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2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