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佑龍因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50分止,在雲林北港鎮文昌路2號之3對面選物販賣機,公開陳列仿冒商品並意圖販賣仿冒商品給不特定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以此方式侵害商標權,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願意繳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證,核屬被告所犯本件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現金1,0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總營業額約1,000,獲利約300元,惟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已如前述,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