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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趙俊維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佩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佩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佩原於民國112年2月6日1時許,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夜都小吃部消費,吳衣汝為夜都小吃部之服務人員,蔡佩原於同日1時22分前某時,在夜都小吃部包廂內,本應注意與他人有身體接觸時,應避免造成他人受傷,又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為邀請吳衣汝起身跳舞,突至吳衣汝座位旁,疏未注意拿捏適當力道,大力拉扯吳衣汝,致吳衣汝在無防備下自沙發跌落在地板,左半身因而碰撞地板,使吳衣汝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吳衣汝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佩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53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衣汝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證人許閒雅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5頁)、雲林縣消防局113年3月26日雲消指字第1130003493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偵卷第83至85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3年4月2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1234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等診斷資料1份(偵卷第87至105頁)、包廂內座位位置圖2份(偵卷第79至81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7至2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19至21頁)、飛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員警職務報告暨夜都小吃部消費明細紀錄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依其一般生活經驗,當可知道與他人肢體接觸時,應小心謹慎切勿弄傷他人,而依案發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拿捏力道,大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自沙發跌落在地板而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受傷後,隨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據此,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有身體接觸本應小心謹慎以免造成他人受傷,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從沙發跌落在地板,使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被告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5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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