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倪鴻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犯數罪之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倪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倪鴻義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已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卷內所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惟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倪鴻義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萬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6日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92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92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9、92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判 決 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確 定 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