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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葉喬鈞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源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虎簡字第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黃健源明知不得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在某處旅館,向不詳人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6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服飾店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旋自車內丟出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俟於同日15時2分許警方離去後,下車取回甲基安非他命1包離去,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則於翌(17)日為路人A1拾獲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一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113年度上易字第12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判決意旨、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4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37號判決意可資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在此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簡字卷第63至第79頁、偵緝卷第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偵卷第21至第27頁),且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676號驗鑑書可佐(偵卷第111頁)。

㈡惟據被告歷來供述,可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係其於111年10月15日當日遭查獲前所取得,且未及施用即遭查扣。而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距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後強制戒治出監已逾3年,故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並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1號、114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佐。而被告本案被訴持有毒品犯行,時序上顯係在被告前揭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前所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基於供己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則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供己施用目的而持有但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是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為被告111年10月31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檢察官即不得另行追訴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不察而予以起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1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案固因為被告111年10月31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等意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0800676號)、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111至11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部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內,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案件偵查後,因此次犯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含袋)/數量 重量 鑑驗結果 卷證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甲基安非他命)1包 編號A1:驗前毛重0.3公克 (鑑驗書上載驗前淨重0.0747公克);驗後淨重0.0685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偵卷第21至27頁、第111至11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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