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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梁智賢陳靚蓉郭玉聲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坤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坤地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進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陳坤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地與林進慶為同事關係,陳坤地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
    時1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工地
    ,因對林進慶指示他人工作內容不滿,見林進慶走近自己時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端向林進慶辱罵:「幹你娘(
    臺語)」等語,經林進慶制止後,陳坤地仍繼續辱罵「幹你
    娘(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損陳坤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進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慶、證人周勝弘、林進龍證
    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被告陳坤地僅係對告訴人於工作時指示他人之工作內容有意
    見,即無端以「幹你娘」對告訴人謾罵,經告訴人制止仍持
    續恣意謾罵,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