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裕樺
具 保 人 林速夏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速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速夏因受刑人丁裕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89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其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所檢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2年6月確定等情,亦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送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定於114年11月6日14時45分許發監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指定執行期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並未於執行期日到案,且其以書狀請求延期執行亦遭雲林地檢署否准。嗣經檢察官另定於同年11月21日9時許發監執行,同時開立拘票囑警拘提受刑人,復因受刑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以致警察機關無法拘提受刑人到案,最終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雲林地檢署114年10月11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同年月17日雲檢智強114執2898字第1149034201號函、對具保人及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同年11月11日雲檢智強114執2898字第1149037832號函、同年11月19日雲檢智強114執聲他960字第114903894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1月20日雲警西偵字第1140019306號函檢附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且受刑人目前並無未在監在押,顯見其已有逃匿、規避刑責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補充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