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秋東於預付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經隱匿陳清奇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聲請非常救濟,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又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此等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其復已敘明因再審等非常救濟程序所需,聲請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自屬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併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訊探知權,本院認附表所示卷宗內容,除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不得交付影本外,其餘部分均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影本,惟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宗內容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卷宗全部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卷宗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