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德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德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德凱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8月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4月至113年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法雷同,均侵犯他人自由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德凱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7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4日 114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6日 114年9月10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