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榮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極度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被告最近一次因相同犯行遭判刑4月有期徒刑在案,符合前述累犯加重其刑條件,且被告既有前述前科紀錄,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威士忌酒後於上午6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與南聖路交岔路口,又因違規逆向行駛人行道經警攔查,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以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張榮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段
0號13樓1302室
居雲林縣○○市○○里○○○路○段
0號13樓之12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輝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於114
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號12樓1213
室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4月1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1段與
南聖路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員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