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銘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銘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黃銘詩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事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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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5號
被 告 黃銘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4年5月27
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河堤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及啤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河堤
南路一段,因車牌模糊不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