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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伶潔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19、8620、8686、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住所既然不以登記為必要,自難徒以戶籍登記之處所,解為被告當然之住所,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戶籍地雖設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惟該址乃為「雲林縣政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本院自不得徒以被告戶籍遭非自願性之遷入上址,而認被告係以該縣政府之所在地為其住居所,並據此推認本院有管轄權,是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我高中以前住在雲林,之後就沒有住在雲林,都住在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由此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又斯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13頁),可證被告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㈢另據被告於偵查期間之供述,可知其交付SIM卡予不詳之人之地點為臺中市某處,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犯罪地點訊問被告,其亦供稱:是在臺中某處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行為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本案告訴人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高進謚等人之住居所,亦無一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㈣綜上,本案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案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當就本案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居臺中市,且本案交付SIM卡之地點為臺中某處,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並參酌被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後,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五、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919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9號
                        第8620號
                        第8686號
                        第9709號
  被   告 王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得預見任意將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人或犯罪所得財物目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
    日,在臺中市某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上揭
    門號,用於刊載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統一交貨便寄件
    包裹所用。該詐欺集團繼與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
    ,向陳石藤、張天成、郭妤華、高進謚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寄交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7-11便利超商。
二、案經陳石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張天成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郭妤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高進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志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A門號、B門號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石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石藤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陳石藤之通聯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天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天成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張天成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妤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妤華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郭妤華之對話紀錄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高進謚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進謚遭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之事實。  證人高進謚之對話紀錄及交貨便回復資料各1份  ㈥ A門號、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3年1月2日申辦A門號、B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備    註 ⑴ 陳石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向告訴人陳石藤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自國外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原昇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寄件人電話為A門號 ⑵ 張天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張天成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自國外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福國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寄件人電話為A門號  ⑶ 郭妤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郭妤華訛稱需提供提款卡始能領取中獎獎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政戰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收貨人電話為A門號 ⑷ 高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向告訴人高進謚訛稱將來台開設公司,需先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3年4月21日、113年4月23日,在臺南市○○區○○○00 0號7-11善化胡厝寮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提款卡 ①賣家、退件人電話為A門號(貨號Z00000000000號) ②賣家、退件人電話為A門號;訂購人電話為B門號(貨號Z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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