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嘉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4年度偵字第10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嘉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內含海洛因及依托咪酯煙彈1顆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嘉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23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20)日9時45分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5.13公克、下稱甲煙彈)。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94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嘉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附件之證據在卷可考,並與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認真實。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且純質淨重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嗣後再施用其中一種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持有其他種類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持本案煙彈1棵,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量刑部分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損害部分,本案被告吸食毒品,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尚未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本案無被害人。手段部分,與一般吸食毒品並無差異。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犯之犯罪樣態,在違犯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自當考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與一般吸食毒品無所差異,此無有利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並無所受刺激。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其相關工作、收入、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⒋依上開審酌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煙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偵9901卷第45至46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煙彈為毒品之包裝,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亦係違禁物,而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書證部分: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0500卷第43頁)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偵345卷
第42頁反面)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具結)(含案件
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偵9901卷第45至46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10500卷第87至133頁)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偵10500卷第135至140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借毒偵字第205、206、20
7、208、209、210、211、212、213、214、215、216、217
、218、219、220、221號不起訴處分書(毒偵345卷第52頁
正面至第53頁反面)
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10500卷第41頁)
㈧被告受搜索之相關書證:
⒈自願同意搜索書(偵10500卷第27頁)
⒉扣案物照片(偵9901卷第47頁、偵10500卷第37至38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偵10500卷第29至35頁)
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偵10500卷第49頁)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偵10500卷第3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2日雲檢智慎115蒞339字第115
9002718號函(本院卷第111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甲煙彈1顆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114年3月20日12時07分警詢筆錄(毒偵1161卷第87至92頁)
㈡114年3月20日13時38分警詢筆錄(毒偵1161卷第93至97頁)
㈢114年3月20日偵訊筆錄(毒偵345卷第8至9頁)
㈣114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毒偵345卷第85頁正面至
第87頁正面)
㈤114年9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9901卷第50至53頁
)
㈥114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毒偵1161卷第167至169
頁)
㈦11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5至
1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