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科控字第9號
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汝
王建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10056、10063、1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宥汝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3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王建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5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予以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變更、延長或撤銷時,宜確實審酌原羈押、聲請羈押或替代羈押之目的、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偵查中法院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如案經起訴或上訴且該期間尚未屆滿者,受訴法院或上訴審法院宜依第一項規定,審認有無繼續或予以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必要,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宥汝、王建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略)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重罪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羈押被告2人2月,嗣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而經本院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同時由檢察官分別以114年度偵字第10063、1005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命被告2人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0日止受科技設備監控,檢察官繼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0056、10063、12753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等情,有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16號、114年度偵聲字第221號等刑事裁定書、上開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及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㈡茲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應有勇氣面對司法,且被告2人已各具保10萬元,並均經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復審酌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所涉犯罪之刑度、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對被告之影響、有無較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應無繼續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被告2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63、10056號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所受之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另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被告2人應依指定之時間及地點接受監控設備之拆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