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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鄭苡宣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政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霖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4月17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外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120日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係竊盜罪,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法雷同,均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內表示父親罹癌,需其負擔家計及家人就醫費用,未來會努力工作,不重蹈覆轍等語(本院卷第49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依據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政霖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11月3日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7日 113年12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5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6月26日 114年7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56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22號 114年度六簡字第142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7日 114年8月6日  114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48號 ⒉編號1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 ⒊11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68號 ⒉編號2合併定應執行拘役55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0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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