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嫆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嫆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酒雞」後方補充「及飲用啤酒」、第4行之「仍」後方補充「於同日16時1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某時,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之「攔查」後方補充「,當場對丁嫆純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丁嫆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檢察官就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主張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因其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矯正效果不佳,不知悔改,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反省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先前亦有酒駕遭查獲經法院判刑之情形(詳下述),竟仍於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先前亦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被告再度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丁嫆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嫆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5年
1月1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某檳榔攤食用燒酒
雞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6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仁德路309巷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嫆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