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君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2月4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侵害社會法益,犯罪類型及態樣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考量受刑人各罪行為時間集中於113年9月間,犯罪時間密切,且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希望再縮短刑期,早日回到社會工作,知道錯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自由刑對受刑人所帶來之嚴厲效果及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許君豪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4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日 114年10月16日 114年12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272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4日 115年1月15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7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