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靂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靂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靂生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檢察官原聲請書所附附表(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下稱原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關於「113/03/01~113/03/15」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3/03/01~113/03/15(2次)」;編號1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關於「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7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14號」之記載,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等」、「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087號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14號等」、「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14號等」;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關於「113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113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第1584號」。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11月6日)前,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201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復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犯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查詢事項及查填結果函可佐(本院卷第71至73頁),已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編號1至2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3至5為竊盜案件、編號6為傷害案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並考量受刑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填寫「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第71頁),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