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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梁智賢郭玉聲郭世顏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94號、115年度偵字第1909號、115年度偵字第3438號、115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7、74至7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8、79、83、84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5年5月11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5年5月21日繫屬本院,被告嗣於115年8月5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1日雲檢秀忠115偵1894字第1159018712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7、74至76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件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是屬第一、二級毒品暨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件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係屬第三、四級毒品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如附件附表編號61、74所示之物,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79、83、8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偵1909卷第1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沈怡伶 
  選任辯護人 林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伶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依托咪酯及丁托咪酯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得以預見內含有此3種成分
    之混合型毒品煙油甚為常見,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詎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沈怡伶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20時57分許,進入蔡宗達停靠在雲
      林縣○○鎮○○路00號車工匠自助洗車雲林北港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內,旋無償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蔡宗達。
(二)沈怡伶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4年12月31日2時4分許,待高立維進入沈怡伶停靠在
      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609號朴子鬥陣自助洗車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旋無償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高立維。
(三)沈怡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5年1月24日晚間某不詳時間,在雲林縣○○鎮○○街00號
      之愛妮雅汽車旅館,同時向某不詳友人(現無證據證明該
      人即為沈怡伶所指述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入
      海洛因共計105公克(包含如附表編號1、編號2及編號7所
      示之物在內,差額已供給施用),及以36萬元購入甲基安
      非他命共計900公克(包含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59所示之物
      在內,差額已供給施用)而一併持有之,擬伺機販賣給不
      特定人以牟利。
(四)沈怡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15年1月
      26日17時4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向另一某
      不詳友人以不詳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6、編號60至
      編號67、編號74至編號76所示之物而持有之,擬伺機販賣
      給不特定人以牟利,同時亦一併購入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
      物而持有之,擬自行施用。
  嗣沈怡伶於115年1月26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
    號之愛妮雅汽車旅館212號房內,經警持搜索票合法搜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怡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段所載部分,核與證人
      蔡宗達、高立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已具結)相
      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
      考。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段所載部分,並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贓物認領保
      管領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5
      年1月27日執行誘捕執法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900號
      鑑定書各1份、毒品初驗表4份、手機採證同意書4份、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81張附卷可參。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係指銷售之行
    為。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於向外對
    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銷售毒品之
    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
    形,則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
    與之議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
    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被告購入毒品後,猶須
    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認
    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
    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及第41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經查,被
    告主觀上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7、編號74至編號76所示
    之物均有銷售營利之認知,但尚未著手實行,雖過往舊有見
    解或認購入之初已屬販賣行為,但依近年實務見解,應仍僅
    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依托咪
    酯液體多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情形,或混有愷他命、或混有
    丁托咪酯等物,惟揆諸上揭立法理由及說明,均僅以最高級
    別之第二級毒品論之,並屬獨立罪名,且依托咪酯液體依現
    行常見施用手法,本常有摻雜、調合之情,此事實亦為被告
    所得預見,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要件。
    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段所載持有之依托咪酯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等物,其均稱遺忘何時所取得持有,現亦
    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分別不同時間所取得,無法排除同時
    一併取得之可能性,爰於罪證有疑時以利於被告之方式判斷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段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四)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上開4段4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段
    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二種不同等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段係以一行為同時以不同犯意(意圖販賣而持有及單
    純持有)持有二種不同等級毒品,於各該段內請依想像競合
    ,均從一重論之。又被告本案於偵訊中均有坦承自白,倘於
    貴院審理中仍坦承所有犯行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
    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
    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
    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
    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7、編號74至編號76所示之物,經分
      別鑑驗出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68所示
      之物,經鑑驗出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如附表編號61及編號74所示之物內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與第二級毒品混合而無從析離,請隨同第二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三)上開物品之外包裝袋,因依現行鑑驗方式亦均有毒品殘留
      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附隨上開毒品各沒
      收依據一併宣告之,而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
      請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如附表編號79、編號83及編號8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其餘物品或非屬違禁物、或與本案無關而屬另案吸食持
      有範疇,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末被告本案遭查獲後有反思己過,態度極其良好,雖就其犯
    罪事實欄一、(三)段該次所述上手來源已無留存對話紀錄
    等補強證據,復因指述對象否認而無法因而查獲獲致減刑,
    但仍主動配合檢警進行合法誘捕偵查,後續使檢警得以查悉
    另案被告吳佳銘有製造毒品及販賣毒品情節重大,更因而扣
    得另案被告吳佳銘之上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諸多毒品在案
    ,協助破獲重大案件維護社會治安,倘僅因供出時序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而無從減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判決要旨),確值憐憫,倘被告於審理中仍儘均坦承,請貴
    院就本案各罪均特予酌減,量處貴院所認刑度範疇內最輕刑
    度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柏宇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警卷編號 依卷內事證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性 1 沈怡伶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900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2  海洛因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3  依托咪酯 1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合計淨重40.2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900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4  依托咪酯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5  依托咪酯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  依托咪酯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7  海洛因 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3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900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858.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2.0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51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0  依托咪酯原料粉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驗前毛重51.23公克,驗前淨重49.5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1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27.13公克,驗前淨重111.8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2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丁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等成分,驗前毛重77.82公克,驗前淨重68.3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3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丁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等成分,驗前毛重30.79公克,驗前淨重25.2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4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丁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等成分,驗前毛重29.26公克,驗前淨重23.9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5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丁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等成分,驗前毛重28.97公克,驗前淨重23.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6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丁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等成分,驗前毛重22.65公克,驗前淨重17.3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7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及微量第二級毒品丁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等成分,驗前毛重10.04公克,驗前淨重4.7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68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1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等成分,驗前毛重96.50公克,驗前淨重81.92公克 2、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4%,驗前純質淨重約44.2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之物 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69  已使用海洛因香菸 2支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煙捲重1.4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6900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及6-2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70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71  依托咪酯煙彈 1顆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72  已使用依托咪酯煙彈(含殘渣) 1顆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73  電子煙主機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74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81.84公克,驗前淨重1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75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驗前毛重10.90公克,驗前淨重5.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76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包含其異構物成分,驗前毛重8.78公克,驗前淨重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56025186號鑑定書參照)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意圖販賣而持有 77  香精 2罐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78  電子煙彈底座 1批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79  電子磅秤 2台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之物 秤量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 80  果汁粉 2袋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81  丙二醇 1罐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82  甘油 1罐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所示之物 另案吸食所用,與本案無關 83  分裝袋 1批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所示之物 分裝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 84  已使用過分裝瓶 2瓶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所示之物 分裝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 85  IPHONE 15 PLUS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 86  IPHONE 17手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 87  OPPO RENO 10 PRO 5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 88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 89  SAMSUNG手機 1支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 90  新臺幣 76萬5,900元 無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所示之物 與本案無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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