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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廖宏偉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姿淳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6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姿淳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姿淳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8時39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南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廖姿淳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而不知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姿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堃榮、蘇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47至53頁),並有網路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截圖(含投資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至46頁、第64至87頁)、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告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及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35至147頁)、報案紀錄(含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55至60頁)、帳戶通報資料(見偵卷第27頁、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繳款證明聯影本(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罪名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故被告本案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給他人,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且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而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數、金額等情。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吳堃榮達成調解,並先行支付新臺幣32,000元,因告訴人蘇聖凱未到場而無法與告訴人蘇聖凱達成調解等節。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案之受害金額非少,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堃榮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完畢,又未能與告訴人蘇聖凱達成調解,且本案與一般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案件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3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3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吳堃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9日12時22分許起,佯為投資人員「元大診股」、「李愛熙」等身分,對吳堃榮佯稱: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吳堃榮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5月8日9時58分許 100,000元 一銀帳戶             2 蘇聖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1日起,佯為華泰投資人員之身分對蘇聖凱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蘇聖凱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114年5月7日18時21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114年5月7日18時22分許 50,000元 一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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