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一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押之鐵剪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戊○○(戊○○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廿二時許,由乙○○駕駛戊○○竊得之SR-七五九三號之自用小貨車,戊○○則騎機車,共同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鐵剪二支,前往於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北環路後,持鐵剪將台塑六輕廠所有之電纜線剪成一節一節,竊取十餘綑價值約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得手,搬上該部小貨車,欲往廠區大門離去時,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台塑六輕廠警衛丁○○等發現攔截而報警查獲,當場扣得該部小貨車及車上之行竊工具鐵剪二支、賍物電纜線等物。戊○○則趁機騎機車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丁○○、丙○○結證之情節相吻合,復有賍物領據一紙附卷足憑,被告竊取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犯罪前科,素行雖非良善,且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約達四十二餘萬元,將昂貴之電纜線剪成一節一節,使電纜線完全喪失效用,致被害人蒙受相當大之損害,原應從重量處。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出參與之共犯,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相當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雖有侵占前科,受罰金刑之宣告,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如上所述,被告又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剪二支,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除上述之竊盜犯行外,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十九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號:SR-七五九三號、引擎號碼:G八二X0八二0七三號之自甪用小貨車,得手後做為自己之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部小貨車,係其友人戊○○開到伊養殖場,然後由伊開車一起去台塑六輕廠區竊取電纜線,伊沒有偷該部小貨車,並提供戊○○之住址、電話、行動電話號碼供本院查證。雖戊○○經本院提訊否認偷竊小貨車及與被告共同竊取電纜線犯行。然此不但為被告指陳歷歷,並當庭指認無誤。又證人即與被告鄰居之鄰長甲○○結證稱:確曾看過戊○○開一部發財小貨車到被告住處,並與他們一起喝酒。與被告之供詞互核相符。而且參諸被告與戊○○既然係是朋友關係,若非戊○○所為,被告斷無無端出賣友人而為誣陷之理,故被告所供小客車為戊○○開到伊住處,並非其所竊,及戊○○與之共同竊取電纜線之事實,堪以採信。是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取該部小貨車,自難課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公訴人即認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戊○○另涉及竊盜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合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