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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倪彰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與乙○○(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十五鄰五八九號甲○○經營之仁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偉公司),由乙○○在仁偉公司門口把風,另由丁○○進入仁偉公司無人居住且未關門之廠房,趁該公司所有之機號五FD00-00000號堆高機之鑰匙未拔出,乃由丁○○發動該堆高機後竊取之,並將之開出廠房後,由丁○○駕駛該堆高機搭載乙○○駛至雲林縣西螺鎮○○○路西螺交流道附近停放,準備變賣現金花用。丁○○與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至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三之二號丙○○開設之工廠倉庫(丙○○居住在該倉庫內),由乙○○在該倉庫門口把風,另由丁○○隨手撿起鐵棒一支,將該倉庫後面之鐵窗撬開後爬進該倉庫內,趁丙○○所有之機號六FD00-00000號堆高機之鑰匙未拔出,乃由丁○○發動該堆高機後竊取之,並將之開出倉庫後,由丁○○、乙○○二人輪流駕駛至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四維巷一三○號旁空地停放,準備脫售得款花用。丁○○即僱用不知情之曾安尹(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RW-二八七號大貨車,至高速公路西螺交流道附近裝載右開仁偉公司所失竊之堆高機,運至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四維巷一三○號旁空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再將右開丙○○所失竊之堆高機開到RW-二八七號大貨車上時,當場為警查獲,並起獲右開失竊之堆高機二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乙○○供述屬實,核與被害人仁偉公司負責人甲○○及丙○○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右開失竊之堆高機二台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丁○○與乙○○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及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因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四O巷七十八號前,竊取李鈺清所有之車號QJ-五三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後,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夥同謝志良駕駛QJ-五三六六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竹子巷十五號前,竊取許展彰所有之玉米約三百五十公斤,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丁○○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發生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然移送併辦被告丁○○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發生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二案之犯罪構成要件雖相同,然相距四個多月,被告丁○○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故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件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一併審酌。爰將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倪 彰 鴻

書記官 沈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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