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現仍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趁其進入其友人洪振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六號住處三樓之神明廳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掛在神像身上之金牌三面,總重約一錢六分,得手後,於同日十三時許,將上開金牌攜至雲林縣崙背鄉○○村○○路三三二號金順興銀樓,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後,供己花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踰越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丙○○○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保安巷五十之三號住處二樓內,徒手竊取金手鍊四條,得手後,將上開金手鍊持至雲林縣西螺鎮某銀樓變賣,得款四千六百元;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承前之概括犯意,藉故進入丙○○○位於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保安巷五十之三號住處內,並乘丙○○○疏於注意之際,著手搜尋丙○○○所有置放於客廳內之皮包內之財物,並已將置於上開皮包內其無意拿取之丙○○○所有之存摺一本自該皮包內取出,置於一旁,惟仍在搜尋其欲拿取之財物之際,即為丙○○○當場發現,致未得逞,經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金牌三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踰越丙○○○住處之窗戶竊取丙○○○所有之金手鍊四條;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進入丙○○○住處,並動翻詹洪英之皮包,找尋皮包內之統一發票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進入丙○○○住處,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點半進入丙○○○家,係因要找詹勝證,因看到皮包內有統一發票,伊想要拿統一發票」云云。經查,(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及九月十一日,以前揭方式,竊取乙○○○及丙○○○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金順興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一紙附卷可稽。(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進入丙○○○上揭住處,翻動丙○○○之皮包,並已將置於上開皮包內其無意拿取之丙○○○所有之存摺一本自該皮包內取出,置於一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未經徵詢被害人丙○○○之同意,擅自翻動被害人丙○○○之皮包,搜尋皮包內之財物,並將其無意拿取之存摺一本自該皮包內取出,置放於一旁,其顯有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已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之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竊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八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參照)。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進入被害人乙○○○住處竊取財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踰越被害人丙○○○窗戶,進入室內,竊取財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以行竊之意思,進入被害人丙○○○之住宅,並接近財物,進而物色財物,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一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及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有既遂、未遂,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仍成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竊取丙○○○所有之金手鍊四條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竊取丙○○○財物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仿宵小行徑,竊取他人財物,其心態顯有未當,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