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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康樹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被告
丑○○
被告
申○○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張智學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一五九三、三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辛○○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叄年。

丑○○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申○○共同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無罪。

事實

一、辛○○係坐落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阿博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專營汽車舊零件之買賣生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及零件,為他人偷竊而來之贓物(失竊車輛所有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竟貪圖厚利,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上述期間內,廉價販入該等汽車及零件,並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由其胞兄林萬戶(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僱用知情之申○○,將之拆解、整理、分類,而後販賣,從中圖得可觀之不法利益;申○○、林萬戶明知辛○○購入如附表(除編號第十號外)之汽車及零件,係屬贓物,竟基於共同寄藏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擔任該等贓物之拆解、除去汽車標誌及零件識別碼、整理、分類等工作,使被害人難以分辨自己所失竊之物,亦使警方人員難予辨識係屬贓物,造成追贓之困難,而達到寄藏贓物之目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五時十分許,辛○○駕駛附表第十號贓車,在桃園縣楊梅鎮○道○號○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查獲,扣得該部贓車;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左右,為警在「阿博汽車材料商行」查獲附表除第

十、二十三、二十四號贓物外之其餘贓物;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同上地點,查獲附表第二十三號贓物;同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同一地點查獲附表編號第二十四號贓物。

二、丑○○有殺人未遂、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左右,雲林縣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穿着制服的警員亥○○、宙○○,查察轄區時,發現辛○○所經營之「阿博汽車材料商行」大門口,有申○○、林萬戶(林萬戶竊盜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正在拆解一部相當新的汽車引擎,而上前盤問時,在附近發現掛失車輛之RJ-二六一二號車牌,並發現該材料行內可疑之汽車零件數量龐大,二人無力處理。於是,亥○○警員即以無線電通知其服務之安南派出所派員支援處理。約是日下午四點多左右,該派出所主管未○○帶領備勤人員到場支援處理。因為在場之林萬戶自承是該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而亥○○警員也曾到該汽車材料行查訪,遇到負責人辛○○,二人曾有短暫交談,而懷疑林萬戶有頂替犯罪之嫌,而欲其等連絡辛○○到場說明。辛○○因此得予知悉其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存放大批贓物被警方發現,正在偵辦中,發現事態嚴重,乃以電話央請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會代表丑○○前往現場了解關說。丑○○欣然同意,而約辛○○在其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三二號住處見面。辛○○急忙趕往面見丑○○,二人在屋外謀議如何進行關說,使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辛○○希望以二、三十萬元之代價,向派出所主管行求賄賂,收買派出所主管,讓他不要辦這個案子,拜託丑○○幫忙。丑○○立即首肯,二人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丑○○於是日下午約五時三十分至六時左右,前往查獲現場關心該案件,當面邀約未○○至其住宅喝茶,現場交由其他警員處理即可,為未○○所應允。未○○乃於是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到達丑○○住宅,進入客廳,已見丑○○、辛○○在客廳等候。三人見面後,丑○○介紹辛○○與未○○認識,介紹辛○○叫「阿博」,解體工廠是他們兄弟的,辛○○是他同村;介紹未○○是「巡佐」。辛○○並自我介紹:「我是汽車材料商行的『阿博』。」相互握手寒暄後,丑○○、未○○分坐於進門之客廳右側,辛○○則坐在進門之客廳左側即未○○對面。坐定後,辛○○開口向未○○解釋:「工廠都是由我負責,只是購買一些報廢及散裝汽車零件而已。」未○○立刻回以:「現場有查到贓車零件及二面車牌。」辛○○則說明:「不可能,如果有買到贓車零件,請多幫忙,不要讓我太為難。能不能不要辦這一件事情,如果肯幫忙,我不會失禮的」、「不然查到的贓物要移送就移送,其他不是贓物部分是不是還給我,繼續做生意」、「請所長高抬貴手,放我一條生路,該答謝的,我會答謝」。但未○○以「很多人都到現場,大家都知道這一件事情,不可能不辦」、或「沒辦法」回絕。交談中,丑○○對未○○說:「辛○○是我同村的人,我是代表,希望未○○看在我的面子上,對辛○○及本案能從輕處理。如果有解決本案的條件,也可以提出來談」、「這件事情,是怎麼情形,如果不是贓物,你就還給他,讓他去賣。能多少錢可以不要辦」、「能不能二、三十萬元處理掉」。未○○礙於人情壓力,只好以「可以儘量做」相敷衍。此時,適在現場處理之警員打行動電話找未○○回到現場處理,未○○向丑○○等告辭,說現場查到很多贓物,他要回去等一下再來,即先行回到查獲贓物現場。未○○離開後,辛○○趁機向丑○○提議,能不能多一點錢來解決,最多不要超過五十萬元,太多就沒有意思了。約經過半小時,不見未○○回來,於是丑○○又打行動電話聯絡未○○到家裏談談,未○○於是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至八時左右,又開車回到丑○○住處,丑○○立即向未○○表示:「五十萬以內,看能不能處理掉。」丑○○、辛○○意圖使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接續向未○○行求賄賂,未○○最後則以:「不可以,這樣帽子會掉(指丟官)」,即開車離去。嗣後,未○○將林萬戶、辛○○、申○○以竊盜等罪嫌呈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由該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辛○○、申○○贓物部分:

1、被告之辯解:

⑴、辛○○部分:承認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其經營之「阿博汽車材料商行」內,查獲大批贓車零件,這些零件,都是由其以低價購買,知道可能是贓車。

⑵、申○○部分:廠內汽車零件,均由負責人辛○○負責買賣,他只是受僱於辛○○,僅負責汽車零件之整理、排列、歸位、搬運等工作,不知是贓物。

2、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⑴、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林漢卿所經營之「阿博汽車材料商行」內,查獲包括如附表所示之大批汽車零件: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警員廖毓田、宙○○,在例行勤區查察時,發現在雲林縣東勢鄉同安村「阿博汽車材料商行」倉庫前,有二名男子分持工具正在拆解一部汽車新引擎,覺得可疑,而上前盤查,了解該二名男子係林萬戶與申○○,在鐵門旁邊找到一輛失竊車輛RJ-二六一二號的二面車牌,該部小客車,是在前一天才失竊。因二樓倉庫內之汽車零件很多,而請求警力支援,因而查獲包括如附表所示之贓物等汽車零組件等情,為被告辛○○、申○○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亥○○、宙○○結證屬實,復有附表所示贓物之現場照片(第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十六至四0之一頁)、錄影帶等附卷可稽。故「阿博汽車材料商行」為被告辛○○所經營,被警方查獲包括附表所示之汽車大批零件等物品,為被告辛○○購得而陳列販賣,足以認定。

⑵、於辛○○經營之「阿博汽車材料商行」所查扣之汽車零組件,其中部分零件,係屬贓物,來自於如附表所列之失竊汽車:

①、附表第一號,車箱一個,係新賀晟公司所有之B五-八一四二號自小貨車之車箱,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八八號前失竊,經該公司股東戊○○指認證明屬實,並有戊○○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查獲贓物照片五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九十~九十三頁、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

②、附表第二號,車箱一個,可看出車號為H五-七四八八號,係新賀晟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之車箱,該車於上開時地同時失竊,經該公司股東江樹旺指認證明屬實,並有戊○○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六十五~六十九頁、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

③、附表第三號,貼有Green Biotechco.,Ltd標籤之花卉保鮮管一批,係台灣花卉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連同A五-七九四七號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八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一六九號前失竊,經寅○○指認證實,並有其警訊筆錄、指認照片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

④、附表第四號,車箱一個(有大鎖),可看出車號為L九-一二三三號,係耀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該部自小貨車之車箱,該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民公園前失竊,經使用者陳俊男指認證實,並有巳○○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八十六~八十九頁)。

⑤、附表第五號,引擎一個(可看出引擎號碼)、輪胎一組(有噴漆)、車頂蓋一個(有行車執照)、雨傘二支,係玄○所有之CX-一八九二號自小貨車之零組件及車內物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里○○路五八七巷堤防旁失竊,經玄○指認證明屬實,並有玄○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十七~二十一頁)。

⑥、附表第六號,車箱一個(加裝一只鎖,其鑰匙可開),係耀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Q七-二六二九號自小貨車之零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前失竊,經使用者巳○○指認證實,並有巳○○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九十五~九十八頁)。

⑦、附表第七號,方向盤一個(貼有圓形圖案貼紙)、右前頁片一個(有刮痕)、直排輪鞋一雙(寫有「家」字),係顏小惠所有之OH-四七三0號自小客車之零件及車內物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在台中縣梧棲鎮○○村○○路○段七一0號前失竊,經使用人顏韻茹指認證實,並有黃○○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二一之一~二四頁、審卷第五十頁)。

⑧、附表第八號,車門二片(漆有車號N三-三一九三號,貼有匯豐汽車保養條)、保溫箱一個(有嘉南羊乳標誌及擦痕),係嘉南商行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貨車零件及車內物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七時許,在嘉義市○○里○○路二八五號前失竊,經使用者甲○○指認證實,並有甲○○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四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七十~七十五頁)。

⑨、附表第九號,車門二片(有公司名稱之噴漆),係華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DC-五三0三號自小貨車零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路與五常街口失竊,經使用者壬○○指認證實,並有壬○○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八十一~八十五頁)。

⑩、附表第十號,CI-九0四二號自小客車一部,係豪格室內設計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六段一五一巷口失竊。而該部小客車由被告辛○○駕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此為被告辛○○所自承,經該公司負責人丙○○指認證實,並有其警訊筆錄、贓物認領收據、指認照片四張等為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卷第六~十頁)。

⑪、附表第十一號,車門一片(貼有順益汽車保養條,鑰匙孔有貼膠布之痕跡),係乙○○所有之M三-七四三0號自小貨車之零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段二六五號前失竊,經乙○○指認證實,並有乙○○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四十八~五十一頁、審卷第四十九頁)。

⑫、附表第十二號,平衡桿一支(寫有車號CP-一0一五號)、輪胎二個(有「H」標誌,打氣孔、定位塊與「H」標誌呈一直線),係丁○○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土地公廟前失竊,為丁○○指認證實,並有丁○○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書、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四十三~四十七頁)。

⑬、附表第十三號,方向盤一個(下方有刮痕)、音響主機一個(有「X」刮痕),係癸○○所有之AU-六0九八號自小客車之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四三巷三號前失竊,為癸○○所指認證實,並有癸○○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十二~十六頁)。

⑭、附表第十四號,儀表板一個(右下方有擦痕,內裝配備冰箱),係潘瑞明所有之DL-七0七九號自小客車之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失竊,經使用者宇○○指認證實,並有宇○○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二十五~三十一頁)。

⑮、附表第十五號,變速箱、方向機、CD盒、電腦、壓縮機、發電機、起動馬達、冷氣控制面板、進氣歧管(貼有嘉賓汽車保養廠之標籤)、傳動軸、水箱、冷氣風箱、儀表板(里程數九0四六四公里)各一個(均有白色噴漆記號),係孫李美珠所有之J八-一七八三號自小客車之零組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戶政事務所前失竊,經使用者子○○指認證實,並有子○○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尋獲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查獲贓物之照片十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五十八~六十四頁、審卷第五十一頁)。

⑯、附表第十六號,車門二片(貼有連成汽車保養條),係南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五-三五一二號自小貨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失竊,經司機酉○○指認證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證(第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十三之一頁、審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

⑰、附表第十七號,方向盤一個(有刮痕)、後照鏡一個(貼有台北縣警察局之貼紙),為林麗華所有之DL-二五0一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台北市○○區○○里○○○路○段一六一巷九號前失竊,經使用者辰○○指認證實,並有辰○○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明、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五十二~五十七頁)。

⑱、附表第十八號,後座椅背二個(椅套有魔鬼膠沾粘之痕跡),係卯○○所有之Y六-二六五七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時許,在嘉義市○區○○○街一二一號前失竊,經卯○○指認證實,並有卯○○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尋獲證明書、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四十三~四十七頁、審卷第五十頁)。

⑲、附表第十九號,車門一片(有刮痕,貼有順益汽車保養條),係地○○所有之B八-二五七五號自小貸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街前失竊,經地○○指認證實,並有地○○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七十六~八十頁)。

⑳、附表第二十號,後行李箱蓋一個(標誌漆成金色,裝有無線電天線),係A○○所有之HK-三三二二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四五巷一一五號前失竊,經A○○指認證實,並有A○○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獲贓物之照片三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㉑、附表第二十一號,車門一片,係天○○所有之C三-四六四一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七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七十四號若瑟醫院前失竊,經天○○指認證實,並有天○○之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物之照片二張等為證(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七~十一頁)。㉒、附表第二十二號,車牌二面(可辨識車號RJ-二六一二號)、後行李箱蓋、引擎蓋、引擎本體上部、方向盤各一個、音響一套,係己○○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一0九號前失竊,經己○○指認屬實,並有其警訊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失竊報案資料等為證(雲林調查站扣押證物六號第二十九~三十四頁、審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㉓、附表第二十三號,引擎一個(電解出引擎號碼為二一九九七,尾數七上面一橫已遭破壞)、後行李箱蓋一個(有一長達四十七公分刮痕及惠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籤),是午○○所有之G五-九一0二號自小客車引擎及零件,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失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在「阿博汽車材料商行」查獲。經午○○指認屬實,及在場人王凱仕、林領於警訊中陳述甚明,有其三人警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贓物領據、車輛失竊通報單、該車保險資料單、失竊報案資料、及引擎號碼電解鑑驗報告書等附卷為證(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二七頁)。㉔、附表第二十四號,後保險桿一支,係戌○○所有之S二-七一四七號自小客車零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六輕廠失竊,經戌○○指認證實,有戌○○之警訊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第一七三四三號警卷第五頁、第一七三四三-一號警卷第七、九、十頁、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九號卷第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四號卷第六頁)各一件為證。綜合以上事證,附表所示汽車或汽車零件,係屬贓物,證據相當明確。

⑶、被告辛○○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贓物,仍故予買受,有故買贓物之犯意:

①、被告辛○○坦承向不認識的人,購買大批零件,這些零件,有的很新,有的很舊,開價很低,裝滿一部三.五噸貨車之汽車零組件,才購買三萬元(或三萬五千元),內心感覺是贓物(審卷第五十四、三00頁)。本院認為被告向陌生人購買大批汽車及零組件,其中夾雜很多新品,又得以相當低廉之價格購買(數量及價格部分,雖其供述前後不一,但其肯定以低廉之價格購買,則始終如一),依一般人之常識判斷,足以使人懷疑其來源之正當性,亦即懷疑其為贓物。而被告以販賣汽車零件為業,應具有比一般人更專業之判斷能力,故其於購買時,應有贓物之認識。證諸被告自承於購買時,內心感覺是贓物,亦可得到印證。

②、當辛○○被警方查獲大批贓物時,一時心急,而央請民代丑○○約見派出所主管未○○,意圖行賄時,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在未○○表明查獲之汽車零件,有些是贓物時,辛○○亦回答:「是否有贓物,我不敢說沒有,就希望所長能高抬貴手,放我一條生路。」(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八十四頁、審卷第一一四頁)。而丑○○受託向未○○行賄時,亦表示:「希望對案主辛○○及該案能從輕處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一第二0三頁)」、「其中有一些若不是贓物,就請他多幫忙(同上卷第二0九頁)」。假如辛○○購買之大批汽車及零件,不是贓物,或不知是贓物,那麼,被告辛○○大可不必向未○○行賄。而且其在行賄時,從其回答未○○質問之情形,及受託行賄之丑○○向未○○之說詞,綜合觀察,被告辛○○購買時知情為贓物,應可認定。

③、警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先前查獲被告辛○○大批贓車零件之同一處所,搜獲戌○○失竊之汽車零件(上揭⑵㉔)時,被告辛○○自承因怕材料賣出後,有人拿去做案,牽連到自己,故將材料中之識別碼磨毀或撕去(第一七三四三-一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假如辛○○購買之汽車及零組件,不是贓物,那麼,被告辛○○、申○○及林萬戶,就沒有必要將汽車及零件中之識別碼除去,益可證明被告辛○○購買贓物之犯意。

④、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五時十分許,駕駛CI-九0四二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楊梅鎮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七十一公里處,為警查獲。而該部小客車,剛剛於是日凌晨,在台北市○○區○○路六段一五一巷口失竊,業如前述。被告辛○○否認行竊,警訊中稱是「阿福」借的,但找不到阿福(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號卷第四、十七、二十五頁)。汽車是貴重物品,如非相當熟識之人,絕無輕易借人之理。被告謂向一個連姓名、住所均不明的人借汽車,是極不合理的。則該部汽車應是被告與竊車之人,有密切聯繫,在竊得該車後,連絡被告北上購回解體,中途被警攔截。其購買贓物之犯行已彰彰甚明。

⑤、被告申○○於警訊中也承認拆解贓車車體(詳如後述⑷①),申○○為被告之受僱人,絕無受僱人知道所拆解之車體係贓車,而僱用人不知之理。就以上證據及分析加以判斷,被告辛○○明知附表所示之贓車及零件係屬贓物,而故予買受,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足以認定。

⑷、被告申○○有寄藏贓物之犯意及行為,且與林萬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被告申○○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止,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辛○○之汽車解體工廠,從事汽車拆解、整理、分類等工作,為其所供認。警訊中亦自承知道拆解之車體係屬贓車,且係由林萬戶指揮工作,由林萬戶先行拆解,他負責協助拿零件、分類、歸類工作(見第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五~七頁)。林萬戶於警訊中亦陳稱:被查獲時,我正在整理一些解體下來的汽車零件,現場有申○○。他在大約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左右,開始在同安村從事汽車解體工作有半年之久。解體的車輛零件約二十台(同上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而被告辛○○亦承認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雇用申○○從事上開工作。則被告申○○受僱於辛○○,每月三萬元薪資,與林萬戶共同負責解體贓車、分類、歸類等工作,應無疑義。

②、證人即查獲本件贓物之警員亥○○結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我們二人發現東勢鄉同安村「阿博汽車材料商行」,看到林萬戶、申○○正在拆卸一部全新的引擎,我看到引擎號碼被打掉,問他們為何打掉引擎號碼,他們都不回答。我在鐵門旁邊的桶子,發現有二面車牌,就是己○○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一0九號前失竊之RJ-二六一二號車牌。並發現廠內東西非常多,就聯絡值班警員叫他聯絡主管來支援。(見審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大門前有一部全新汽車引擎在拆卸中,我看到申○○、林萬戶在拆卸,申○○手上有拿零件。我當時穿制服,他們看到我的時候很錯愕。接下來,我看到門前有二面車牌,是前一天失竊的車牌。我有問林萬戶車子哪裏來,他們都不回答。也問他們是不是贓物,他們也不回答。(見審卷第二八九、二九0頁)。而己○○之RJ-二六一二號白色小客車,係一九九六年出廠,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在台中市南屯區○○○路一0九號前失竊,翌日下午三時左右,在辛○○之解體工廠被查獲RJ-二六一二號自小客車時,車體已被分解,只被找到車牌二面、後行李箱蓋、引擎蓋、引擎本體上部、方向盤各一個、音響一套(如前述⑵㉒)。則被告申○○與林萬戶為警查獲時,有共同拆解RJ-二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是相當明確,不容被告申○○否認。而以RJ-二六一二號失竊之時間,與運送至被告辛○○之解體工廠,以致被查獲時已被解體,僅短短十五小時,就時間上關連性,與該部小客車出廠僅僅四年,又非事故車,不可能無端送往解體等事實,一般人不難理解應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況且由被告申○○及林萬戶為警查獲時之慌張神情,及除去引擎號碼、在現場找到之RJ-二六一二號二面車牌,均被焊燒切斷成不規則二節,亦有照片二張附卷為憑(見第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四0-一號),其等湮滅贓物犯罪證據之舉動已顯露無餘。從以上事證及分析判斷,被告申○○與林萬戶明知為贓物,而共同實施拆解贓車之行為,已可認定。

㈡、被告辛○○、丑○○行求賄賂部分:關於被告辛○○、丑○○共同向執勤之警員未○○行求賄賂,要求未○○違背職務,不要追究辛○○贓物罪行,或從輕辦理等事實,業據被告辛○○、丑○○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未○○所供辛○○、丑○○共同向其行求賄賂之事實,大致相吻合。其共同向公務員行求賄賂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被告辛○○、申○○、丑○○論處之罪名及刑期:

1、辛○○故買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故買贓物後交由被告申○○解體供其販賣之行為,均係處分贓物之事後行為,是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其連續故買附表之贓物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第三至六、九、十、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第二十三、二十四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及上開其他未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

2、申○○寄藏贓物部分:按將贓物解體、將識別號碼或標誌加予削除,使贓物難以辨識,增加追贓之困難,此種行為,有使贓物隱而不顯之作用,自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故其所為,係犯該條之寄藏贓物罪。其與林萬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連續為如附表(除第十號外)之寄藏贓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附表第三至六、九、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

三、二十四號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第二十三、二十四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及上開其他未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又公訴人認為被告申○○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故買贓物罪。惟買進贓物之行為,由辛○○獨自為之,此經申○○及辛○○供明在卷。且申○○僅受僱於辛○○處理辛○○購入之贓物,並非與辛○○共同經營。亦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申○○與辛○○就故買贓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課予故買贓物罪行。惟公訴人起訴申○○之事實,亦不出申○○拆解贓車之範圍,故公訴人顯有誤解。而故買與寄藏贓物,規定在同一條項,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合予敍明。

3、辛○○與丑○○共同行求賄賂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辛○○所犯贓物罪與行求賄賂罪,犯意各別,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顯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5、爰審酌被告辛○○有竊盜前科;丑○○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殺人、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素行不良;申○○則無犯罪前科,品行尚稱良好。而被告辛○○,所經營之解體工廠,從查獲之照片顯示,規模龐大,其解體之贓車,為警方查獲而經辨識者,亦有二十餘部之多(尚不包括已經銷售、及尚未辨識即被偷運隱匿部分)。而此種拆解車體而販售零件之行為,正提供了竊盜犯銷贓通路,助長竊車集團之猖獗,被害人或警方追贓無門,使被害人蒙受重大損害。辛○○、申○○等犯後又分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但辛○○在贓物案件,居於主導地位,情節最重;反之,申○○貪圖工資,居於受僱地位,受辛○○指揮而為之,情節較輕。至於被告辛○○與丑○○行求賄賂部分,本院亦審酌二人之素行,且丑○○身為民意代表,閱歷豐富,不知奉公守法,竟與辛○○共同向公務員行求賄賂,欲執行勤務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及二人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丑○○所犯行求賄賂罪,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被告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扣押之鉗子十一支、鐵鎚一支、銼刀九支、起子三十七支、板手十支、鋸子二支、鑰匙十一支、萬能刀一支、活動板手一支等,雖然是供申○○、林萬戶共同拆解贓車之工具,為供犯贓物罪所用之物,但解體工廠是辛○○所有,該工具為辛○○所提供,辛○○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構成犯罪,非與申○○等共同實施藏匿贓物罪之共犯,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合予敍明。

二、無罪部分(被告未○○涉嫌期約賄賂部分):

㈠、公訴意旨:被告未○○,係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主管,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因處理被告辛○○等贓物案件,而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受邀到丑○○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村○○路二三二號住宅協商處理。辛○○為使未○○違背職務,免於查究其犯行移送偵辦起見,竟當場向未○○行求賄賂,並要求未○○將其縱放。丑○○亦在旁勸說未○○收下賄款,供作安南派出所員警之酬金。未○○心動,與辛○○、丑○○達成默示期約之合意,明知安南派出所員警仍在現場處理贓車解體工廠案件,且辛○○自承為工廠負責人,自可認定涉案贓證物為辛○○所持有,卻未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辛○○,而故予縱放,逕自返回現場處理。同日十九時許,丑○○又打電話約未○○至其上開住處,並表示辛○○己準備好五十萬元,希望未○○不要追究本案,並放掉申○○、林萬戶二人。未○○乃於翌日下午,僅將林萬戶及申○○移送台西分局刑事組偵辦,未將辛○○一併隨案移送,並指示員警將辛○○之倉庫及住家全部查封貼上封條,將工廠側門上鎖,取走鑰匙自行保管,又將倉庫之鐵捲門電源拔掉,將倉庫責付林萬戶保管。嗣台西分局刑事組警員庚○○於安南派出所移送的筆錄中,發現申○○係受雇於辛○○,始將辛○○列為被告,並在其項下註明「在逃」。另未○○私自改裝倉庫門鎖,未經檢察官同意,任意由被害人、義警吳仲警、台西分局刑事組警員柯振源等人,進入該倉庫,任由失主及其他不相干之人搬出查扣之物品,致使查扣之贓物大量遺失。(公訴人認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他人保管之物品部分,僅屬未○○行政上之疏失,不構成犯罪,而未起訴)。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未○○涉有期約賄賂之貪污犯行,主要以下列四點理由為論據:

1、案發後丑○○介紹未○○與辛○○認識,辛○○當場表示願拿出五十萬元給安南派出所警員。且未○○未當場逮捕辛○○。

2、未○○承認丑○○向其行賄,又打電話告訴未○○,辛○○已準備好五十萬元,希望未○○儘量幫忙。

3、證人庚○○在偵查中證明未○○未將辛○○列入嫌疑犯移送,而是由他看到申○○筆錄才增列上去。印證未○○答應會儘量幫忙,而未將辛○○移送台西分局偵辦。

4、偵查中對未○○、辛○○、丑○○實施測謊,經設定行賄之幾個問題,被告未○○、辛○○、丑○○有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測謊鑑定通知書為憑。

㈢、被告未○○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被告未○○之辯解:未○○承認有在查獲辛○○之汽車解體工廠時,發現汽車零件贓物,而於處理過程中,因轄區代表會代表丑○○到場關切,而接受其邀約,到丑○○家,與丑○○、辛○○泡茶聊天。亦不否認雙方談到本案查獲贓車零件之處理情形,與丑○○、辛○○當面向其行求賄賂,要求不要辦或從輕辦理。但否認同意丑○○及辛○○之要求。之所以答應「可以的話儘量幫忙」,完全是為了應付民意代表丑○○之場面話。他沒有答應幫忙辛○○,嗣後也將辛○○、林萬戶、申○○移送法辦。

2、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⑴被告未○○於查獲辛○○贓車解體工廠翌日,即將相關涉嫌人包括辛○○移送台西分局刑事組偵辦。⑵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時二十分,警方讓申○○指認辛○○之口卡,是未○○之筆跡。如果未○○之前有與辛○○、丑○○任何期約行為,未○○不可能再令申○○指認辛○○之口卡。⑶警方隔離訊問申○○及林萬戶時,發現辛○○才是本案解體工廠之真正負責人,而命申○○打行動電話聯絡辛○○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因斷線而未果。⑷辛○○、丑○○雖均供承曾向未○○表示願意付一、二十萬元,請未○○不要辦,其後並提高為五十萬元,被告未○○予以拒絕。⑸未○○對於丑○○之請託,回答願儘量幫忙,不過是辦案人員對於民意代表之關說,所為之應付之言詞。⑹對被告之測謊,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被告未○○犯了以下行政上之重大錯誤:丑○○、辛○○向未○○行求賄賂,是真確之事實,已如前述一之㈡所述。而未○○在處理本件贓物過程,確實受丑○○邀約,前往丑○○家中,與丑○○、辛○○談話,在談話中也知道辛○○是查獲之汽車解體工廠之真正負責人(此部分雖為未○○所否認,但經辛○○一再指證,且從未○○、丑○○、辛○○交談之過程及談話之內容(詳前述一之㈡),很明顯的可以獲得證實),亦可以推論被告未○○與辛○○等會面當時,知悉辛○○即是查獲贓物之「阿博汽車材料商行」之負責人。因此,被告辛○○在偵辦此案時,在行政上至少犯了以下之重大錯誤:1在處理過程中擅自離開現場與民意代表及犯罪嫌疑人見面會談。2將大批扣押贓證物交由犯罪嫌疑人保管,(雖然此部分,被告未○○稱是經檢察官之同意),以至於滅失。但此種行政上之重大疏失,尚不能遽予認定被告未○○與丑○○、辛○○間有期約賄賂之犯行。

㈤、本院認定被告未○○不構成期約賄賂犯行之理由:如上所述,公訴人認為被告未○○涉及期約賄賂,主要係因案發後未○○與丑○○、辛○○見面,談及案情,辛○○向未○○行賄,而未○○未予當場逮捕犯罪嫌疑人辛○○。未○○、丑○○接受測謊,對於設定行賄之幾個問題,情緒上有波動反應。及證人庚○○在偵查中證明未○○未將辛○○列入嫌疑犯移送為主要論據:

1、被告未○○否認與丑○○、辛○○期約賄賂,而丑○○與辛○○亦始終否認未○○接受行求賄賂,而同意幫忙:

⑴、未○○前後供詞,否認與丑○○等期約賄賂:「丑○○向我表示,希望我能放過當事人一馬,若我答應的話,將協調當事人拿出五十萬元,做為安南派出所員警的酬金,我當場予以拒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一第一0二頁)「丑○○到場對我說不要辦,看要多少錢給我,我不答應,他說要五十萬或七十萬,但我還是不答應...。」(同上卷第一一五頁)「丑○○第二次叫我去時,說他已備好五十萬元,叫我放掉林萬戶、申○○二人,經過他的手不會有人知道...。」、「他(指辛○○)一開口說要行賄十萬元,我說不行,他就說三十萬元,我也不行,然後要我開價,我沒開價,並說不可能,最後他向我說五十萬,但我沒答應。」(同上卷第一七八~一八一頁)「我還是拒絕,...丑○○說五十萬準備好了,叫我放了林萬戶及申○○,錢拿去沒關係,我還是拒絕」(同上卷第二一四頁)「...我告訴他我不可能拿他的五十萬元,說我們的同仁有好多都還要薪水,不可能拿他的錢。」、「我第一次拒絕他賄賂,後來約七點半左右,丑○○...說五十萬元已準備好了,叫我不要辦了,我說不可能,事情這麼大...。」(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七六頁)「我回絕十萬元,丑○○又說三十萬,我又拒絕。...他又說五十萬,我還是拒絕。」(同上卷第一五一頁)。而其於審判中亦一再否認在丑○○、辛○○行賄過程中,曾予同意收受賄款,而不偵辦本案,說儘量幫忙,只是應對話(見審卷第一一六、

一四五、一九三、一九四頁)。未○○前後供詞,一再否認接受丑○○、辛○○之賄賂,而同意幫忙。而會談中在答覆丑○○時曾說過儘量幫忙,只是應酬話語。

⑵、辛○○前後供詞,亦未曾指出未○○接受賄賂而為有利於辛○○之處理:「我當面跟他拜託,請他幫忙,絕不會失禮,他說他會儘量幫忙...。」,當被問及未○○有無為你涉嫌的案子開口要什麼好處時答稱:「沒有,我也沒給他任何好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一第七七頁)「...後來丑○○提到要行賄十萬、三十萬,所長一口回絕,說大家都已到現場了,都知道的事不可能不辦,只說儘量幫忙...。」(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八四頁)「...未○○說沒有辦法。」、「錢沒有給,從那天以後就沒有提到錢了。」(同上卷一四三頁)審判中亦供證:未○○沒有同意收受賄款而答應幫忙。如:「...丑○○進來告訴我說未○○說沒有辦法幫忙。」(審卷第一一五頁)「丑○○當場有說(指行賄),但是未○○拒絕。」(審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林漢卿前後供詞,亦陳明行賄時一再被未○○拒絕。

⑶、丑○○前後供詞,亦不曾指出未○○接受賄賂而違法處理本案:「...惟未○○表示不願接受辛○○提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號卷一第二0三頁)「...未○○也說在許可範圍內,他也會儘量幫忙。後來辛○○他說不然他提出五十萬出來解決,問巡佐好不好。未○○就說我職務還要做,我如果拿錢的話,會丟掉職務及被抓去坐牢。」(同上卷第二0九頁),當被問及未○○對辛○○提到錢的反應時答稱:「他當場就回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一四八頁)審判中丑○○亦供稱:「...,未○○沒有答應(指未答應接受賄賂)。」(審卷第五八頁)「...,辛○○還說錢能不能解決,我轉述給陳鴻生,未○○當場說不可以...。」(審卷第一四三頁)。「他說東西那麼多,沒辦法幫忙」、「因為我是民意代表,未○○才會說能幫忙儘量幫忙。」(審卷第一九六頁)。「他(指未○○)說不可以,等一下檢察官會來,這樣做帽子會丟掉。」(審卷第二三四頁)。丑○○前後供證,已供明未○○在丑○○、辛○○對其行賄時,堅詞拒絕,只因丑○○是民意代表,不敢得罪,而以「能幫忙儘量幫忙」敷衍。就被告三人上述前後供詞參互觀之,尚無確切顯示:在丑○○、辛○○行求賄賂時,未○○有明示或默示期約賄賂之犯意及行為。

2、被告未○○依法提供辛○○口卡供犯罪嫌疑人申○○指認,並將辛○○呈報上級警察機關偵辦:

⑴、關於申○○指認辛○○部分: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首次接受警方訊問時,供明查獲之解體工廠是辛○○所有及經營。於是被告未○○找出辛○○之口卡,供申○○指認,由未○○在口卡上書寫指認時間、地點及:「東勢鄉同安村辛○○所有工寮內查獲汽車竊盜(汽車解體)案,經指認該解體工廠及所有被查獲之贓物領件,均是口卡之辛○○本人所有無誤」後,由彭世強簽名。此經被告未○○供明在卷,並有申○○警訊筆錄及指認辛○○之口卡一份附卷可佐(第一六三八0號警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而口卡上上開記載之筆跡,經與未○○八十九年四月報告書(第三一五號警卷第一一七頁)核對結果,筆跡完全相同,可見口卡上之上開筆跡,係出自於被告未○○之筆跡無誤。則被告未○○持辛○○之口卡讓申○○指認之事實,真確可信。如果未○○與犯罪嫌疑人有期約、收受賄賂,而掩護辛○○之情形,不可能提供辛○○之口卡資料由申○○指認,而自暴其短。

⑵、關於未○○將犯罪嫌疑人辛○○呈報上級警察機關偵查部分: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搜索台西分局安南派出所時,查扣到該所查獲及調查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筆錄、刑事案件呈報單及被害人指認資料、照片等物一宗(詳證物編號陸)。扣押物品中,其中安南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中,明列涉嫌人有四人,包括林萬戶、申○○、辛○○、陳明(胡之誤)寶珠。詳載四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身分證字號、素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並附送有關贓證物清冊、領據等。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並載明「...辛○○經通知未到案,...全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偵辦(其餘證物待查)。」未○○在其擬具之刑事案件呈報單,很明確的將犯罪嫌疑人辛○○列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而呈報上級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而未○○、亥○○確實曾要求申○○打電話聯絡辛○○到派出所接受調查未果,亦經亥○○、申○○所證實。核與呈報單所載:「辛○○經通知未到案」相吻合。故證人庚○○在偵、審中作證謂未○○未將辛○○列入嫌疑犯移送,而是其看到申○○的筆錄,才將辛○○列入移送,顯然與上開呈報單記載不符,而且與2⑴所論警卷陳鴻生提供辛○○口卡由申○○指認等情,均不符,其證詞自不可信。故陳鴻生將辛○○列為犯罪嫌疑人呈報上級警察機關,為一明確之事實,公訴人認定被告未○○有罪之重要論據,即未○○未將辛○○移送偵查,此一事實,並不存在。

3、被告辛○○並非現行犯,依法不得加予逮捕,被告未○○未予逮捕,並不違法:被告辛○○於安南派出所警員查獲其贓車解體工廠時,不在場,此為不爭之事實。雖然在警員未○○處理過程中,未○○曾經與辛○○在丑○○家中見面,瞭解辛○○就是工廠之真正負責人,涉嫌贓物罪之嫌疑犯(當時是把他當做竊盜嫌疑犯),辛○○等又向其行賄。但就贓物犯而言,辛○○並非故買或收受贓物時當場被查獲之現行犯,亦非身上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故未○○自不得以辛○○涉嫌贓物罪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而加以逮捕。辛○○及丑○○固然均屬行賄罪之現行犯,得以行賄罪之現行犯,逮捕該二人。但未○○係隻身前往赴會,以其一人之力欲逮捕辛○○、丑○○,力有未殆。倘若未○○加以逮捕該二人,但因行賄時只有未○○、辛○○、丑○○三人在場,當場又未提出賄款,若事後二人一概否認,未○○實無法掌握該二人行賄之犯罪證據,則未○○恐有被控非法逮捕之虞。又行賄者之一又係民意代表,雖然層級很低,但警員在地方上仍然免除不了民意代表壓力之人情包袱。因此,上述情形,欲未○○獨自逮捕辛○○、丑○○幾無可能。從而,未○○未當場逮捕辛○○、丑○○,難謂其有何違法之處,亦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4、按測謊鑑定,在犯罪偵查上可作為供述之憑信性或真實性之認定資料。亦即僅能作為證明被告或者證人之供述或證言是否真實之補助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未○○、辛○○、丑○○於偵查中接受測謊,對於有無行賄、收賄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固有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號卷第一一八頁)。雖足以做為被告三人在偵查中接受測謊時之供述不實,但辛○○、丑○○向未○○行賄是事實,亦如前述,因其等當時否認行賄,對於上開問題之回答,當然呈現不實之現象,此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有期約或收受賄款之行為。而未○○部分,尚不能僅憑此單一補助性證據,即認定被告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㈥、綜上所論,公訴人所舉被告未○○涉嫌期約賄賂之犯罪證據,或不存在,或己被排除,故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未○○有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及行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林萬戶涉嫌寄藏贓物部分,及被告辛○○、林萬戶、未○○等,是否私自處分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大批扣押物,而涉嫌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康 樹 正

書記官 劉 興 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失竊車輛│ 車輛特徵 │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備        註
├──┼───┼────┼─────┼────┼────┼────────
│一  │新賀晟│車號B5│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中巿南│1股東:戊○○
│    │公司  │-814│,1996│九月六日│區樹德里│2尋獲車箱一個(
│    │      │2自小貨│年份,28│八時三十│建國南路│  定作,多裝一道
│    │      │車一部  │35CC,│分許    │一段八八│  門,後門把斷一
│    │      │        │約值新台幣│        │號前    │  截)
│    │      │        │四十萬元  │        │        │
├──┼───┼────┼─────┼────┼────┼────────
│二  │新賀晟│車號H5│中華,銀色│八十八年│台中巿南│1股東:戊○○
│    │公司  │-748│,1996│九月六日│區樹德里│2尋獲車箱一個(
│    │      │8自小貨│年份,28│八時三十│建國南路│  可看出車號H5
│    │      │車一部  │35CC,│分許    │一段八八│  -7488,有
│    │      │        │約值新台幣│        │號前    │  「一本勝負,太
│    │      │        │四十萬元  │        │        │  陽帝國」字樣)
├──┼───┼────┼─────┼────┼────┼────────
│三  │台灣花│車號A5│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中縣烏│1使用者:寅○○
│    │卉生物│-794│,1998│九月二十│日鄉九德│2尋獲花卉保鮮管
│    │技術股│7自小貨│年份,28│五日八時│村中華路│  一批(貼有「G
│    │份有限│車一部  │35CC  │許      │一六九號│  reen  Bi
│    │公司  │        │          │        │前      │  otech  C
│    │      │        │          │        │        │  o.,Ltd.
│    │      │        │          │        │        │  」標籤
│    │      │        │          │        │        │3檢察官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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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耀捷實│車號L9│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北縣蘆│1使用者:巳○○
│    │業有限│-123│,1997│九月二十│洲巿堤後│2尋獲車箱一個(
│    │公司  │3自小貨│年份,28│八日九時│路三民路│  可看出車號L9
│    │      │車一部  │35CC,│許      │公園前  │  -1233,有
│    │      │        │約值新台幣│        │        │  大鎖)
│    │      │        │三十五萬元│        │        │3檢察官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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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玄○  │車號CX│中華,淺綠│八十八年│台北巿士│1尋獲引擎一個(
│    │      │-189│色,199│十月二十│林區福佳│  可看出引擎號碼
│    │      │2自小貨│8年份,2│二日十二│里文林路│  )、輪胎一組(
│    │      │車一部  │476CC│時三十分│五八七巷│  有噴漆)、車頂
│    │      │        │,約值新台│許      │堤防旁  │  蓋一個(有行車
│    │      │        │幣七十餘萬│        │        │  執照)、雨傘二
│    │      │        │元        │        │        │  支
│    │      │        │          │        │        │2檢察官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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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耀捷實│車號Q7│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北縣蘆│1使用者:巳○○
│    │業有限│-262│,1997│十一月十│洲巿永平│2尋獲車箱一個(
│    │公司  │9自小貨│年份,28│一日九時│街六十號│  定作,加裝一只
│    │      │車一部  │35CC,│許      │前      │  鎖,其鑰匙可開
│    │      │        │約值新台幣│        │        │  )
│    │      │        │三十五萬元│        │        │3檢察官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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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顏小惠│車號OH│福特,白色│八十八年│台中縣梧│1使用者:黃○○
│    │  │-473│,1995│十二月十│棲鎮大庄│2尋獲方向盤一個
│    │      │0自小客│年份,15│日十二時│村中棲路│  (貼有圓形圖案
│    │      │車一部  │98CC,│三十分許│一段七一│  貼紙)、右前頁
│    │      │        │約值新台幣│        │○號前  │  片一個(有刮痕
│    │      │        │三十萬元  │        │        │  )、直排輪鞋一
│    │      │        │          │        │        │  雙(寫有「家」
│    │      │        │          │        │        │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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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嘉南商│車號N3│中華,藍色│八十八年│嘉義巿西│1使用者:甲○○
│    │行    │-319│,1997│十二月二│區保安里│2尋獲車門二片(
│    │      │3自小貨│年份,28│十日七時│四維路二│  漆有車號N3-
│    │      │車一部  │35CC,│許      │八五號前│  3193、貼有
│    │      │        │約值新台幣│        │        │  匯豐汽車保養條
│    │      │        │五十萬元  │        │        │  )、保溫箱一個
│    │      │        │          │        │        │  (有嘉南羊乳標
│    │      │        │          │        │        │  誌及擦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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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華洲運│車號DC│中華,白色│八十八年│台北巿中│1使用者:壬○○
│    │通股份│-530│,1997│十二月二│山區復興│2尋獲車門二片(
│    │有限公│3自小貨│年份,28│十七日八│北路與五│  有其公司名稱之
│    │司    │車一部  │35CC,│時許    │常街口  │  噴漆)
│    │      │        │約值新台幣│        │        │3檢察官未起訴
│    │      │        │三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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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豪格室│車號CI│中華,白色│八十九年│台北巿信│1使用者:丙○○
│    │內設計│-904│,1996│一月十一│義區信義│2車子當日凌晨五
│    │公司  │2自小客│年份,19│日凌晨  │路六段一│  時十分許,由國
│    │      │車一部  │97CC,│        │五一巷口│  道公路警察查獲
│    │      │        │約值新台幣│        │        │3檢察官未起訴
│    │      │        │五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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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乙○○│車號M3│中華,藍色│八十九年│台中巿南│尋獲車門一片(貼
│    │      │-743│,1997│一月十九│區西川里│有順益汽車保養條
│    │      │0自小貨│年份,28│日十二時│建國南路│,鑰匙孔有貼膠布
│    │      │車一部  │35CC,│許      │一段二六│之痕跡)
│    │      │        │約值新台幣│        │五號前  │
│    │      │        │四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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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丁○○│車號CP│三陽,銀色│八十九年│桃園縣桃│尋獲平衡桿一支(
│    │      │-101│,1997│二月十二│園巿慈光│寫有車號CP-1
│    │      │5自小客│年份,15│日十時許│街土地公│015)、輪胎二
│    │      │車一部  │90CC,│        │廟前    │個(有「H」標誌
│    │      │        │約值新台幣│        │        │,打氣孔、定位塊
│    │      │        │四十萬元  │        │        │與「H」標誌呈一
│    │      │        │          │        │        │直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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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癸○○│車號AU│積架,藍色│八十九年│彰化縣二│尋獲方向盤一個(
│    │      │-609│,1989│二月十四│林鎮北平│下方有刮痕)、
│    │      │8自小客│年份,35│日九時二│里二溪路│音響主機一個(有
│    │      │車一部  │90CC,│十分許  │一段四三│「X」刮痕)
│    │      │        │約值新台幣│        │巷三號前│
│    │      │        │一百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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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潘瑞明│車號DL│日產,綠色│八十九年│台北縣新│1使用者:宇○○
│  │      │-707│,1998│二月十四│莊巿中平│2尋獲儀表板一個
│    │      │9自小客│年份,15│日十八時│路      │  (右下方有擦痕
│    │      │車一部  │97CC,│許      │        │  、內裝配備冰箱
│    │      │        │約值新台幣│        │        │   )
│    │      │        │四十三萬元│        │        │3檢察官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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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孫李美│車號J8│日產,綠色│八十九年│台南巿東│1使用者:子○○
│    │珠    │-178│,1996│二月二十│區○○路│2尋獲變速箱、方
│    │      │3自小客│年份,19│三日七時│戶政事務│  向機、CD盒、
│    │      │車一部  │95CC,│四十分許│所前    │  電腦、壓縮機、
│    │      │        │約值新台幣│        │        │  發電機、起動馬
│    │      │        │四十五萬元│        │        │  達、冷氣控制面
│    │      │        │          │        │        │  板、進氣歧管(
│    │      │        │          │      │        │  貼有嘉賓汽車保
│    │      │        │          │        │        │  養廠之標籤)、
│    │      │        │          │        │        │  傳動軸、水箱、
│    │      │        │          │        │        │  冷氣風箱、儀表
│    │      │        │          │        │        │  板(里程數90
│    │      │        │          │        │        │  464公里)各
│    │      │        │          │        │        │  一個(均有白色
│    │      │        │          │        │        │  噴漆記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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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南洲實│車號H5│裕隆,銀色│八十九年│台中巿南│1司機:酉○○
│    │業股份│-351│,1996│二月二十│區○○路│2尋獲車門二片(
│    │有限公│2自小貨│年份,26│五日七時│與美村路│  貼有連成汽車保
│    │司    │車一部  │64CC  │許      │口      │  養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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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林麗華│車號DL│三陽,白色│八十九年│台北巿大│1使用者:辰○○
│    │      │-250│,1998│二月二十│安區民炤│2尋獲方向盤一個
│    │      │1自小客│年份,15│六日零時│里新生南│  (有刮痕)、後
│    │      │車一部  │90CC,│許      │路一段一│  照鏡一個(貼有
│    │      │        │約值新台幣│        │六一巷九│  台北縣警察局之
│    │      │        │四十五萬元│        │號前    │  貼紙)
│    │      │        │          │        │        │3檢察官未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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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卯○○│車號Y6│中華,白色│八十九月│嘉義巿西│1尋獲後座椅背二
│    │      │-265│,2000│二月二十│區遼寧一│  個(椅套有魔鬼
│    │      │7自小客│年份,15│六日七時│街一二一│  膠沾粘之痕跡)
│    │      │車一部  │97CC,│許      │號前    │
│    │      │        │約值新台幣│        │        │
│    │      │        │六十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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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地○○│車號B8│中華,藍色│八十九年│台中巿自│1尋獲車門一片(
│    │      │-257│,1998│二月二十│由三街前│  有刮痕、貼有順
│    │      │5自小貨│年份,28│八日十四│        │  益汽車保養條)
│    │      │車一部  │35CC,│時許    │        │
│    │      │        │約值新台幣│        │        │
│    │      │        │四十五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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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  │A○○│車號HK│國瑞,白色│八十九年│台中巿北│1尋獲後行李箱蓋
│    │      │-332│,1994│三月七日│屯區松竹│  一個(標誌漆成
│    │      │2自小客│年份,19│四時許  │路一四五│  金色,裝有無線
│    │      │車一部  │98CC,│        │巷一一五│  電天線)
│    │      │        │約值新台幣│        │號前    │2檢察官未起訴
│    │      │        │三十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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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一│天○○│車號C3│日產,綠色│八十九年│雲林縣虎│1尋獲車門一片(
│    │      │-464│,1998│三月九日│尾鎮新興│  貼有保養條)
│    │      │1自小客│年份,15│十七時許│里新生路│2檢察官未起訴
│    │      │車一部  │97CC,│        │七四號(│
│    │      │        │約值新台幣│        │若瑟醫院│
│    │      │        │四十萬元  │        │)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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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二│己○○│車號RJ│國瑞,白色│八十九年│台中巿南│尋獲車牌二面(可
│    │      │-261│,1996│三月十五│屯區向心│辨識車號RJ-2
│    │      │2自小客│年份,14│日二十三│南路一○│612)、後行李
│    │      │車一部  │97CC,│時許    │九號前  │箱蓋、引擎蓋、引
│    │      │        │約值新台幣│        │        │擎本體上部、方向
│    │      │        │二十七萬元│        │        │盤各一個、音響一
│    │      │        │          │        │        │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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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廿三│午○○│車號5G│速霸陸,白│九十年五│        │1尋獲引擎一個(
│    │      │-910│色,200│月九日  │        │  電解出引擎號碼
│    │      │2自小客│0年份,1│        │        │  )、後行李箱蓋
│    │      │車一部  │994CC│        │        │  一個(有一長達
│    │      │        │          │        │        │  四七公分刮痕及
│    │      │        │          │        │        │  惠鉅企業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之標籤)
│    │      │        │          │        │        │2檢察官已移送併
│    │      │        │          │        │        │  辦
├──┼───┼────┼─────┼────┼────┼────────
│廿四│戌○○│車號S2│國瑞,銀色│八十九年│雲林縣麥│1尋獲後保險桿一
│    │      │-714│,1998│十月四日│寮鄉三盛│  支(有擦痕)
│    │      │7自小客│年份,15│十八時許│村六輕廠│2檢察官已移送併
│    │      │車一部  │87CC  │        │        │  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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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