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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葛永輝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俊悔,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彈,復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收受綽號「阿義」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制式九MM子彈一顆,並將之藏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租處客廳之抽屜中。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其將上開槍、彈放於所駕之車號XM─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上,在同縣、市○○路二七三號西平加油站為警查獲,並當場自車上取出該等槍、彈,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相佐證,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該把手槍係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而該顆子彈則為九MM制式子彈,有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公訴人認此為牽連關係,尚屬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此次復持有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在深夜外出為警查獲時,畏罪衝撞警車,雖未發現其有持該槍犯案之情形,然其無故持有此等具高度危險性及傷害性之武器,其行為潛在之危害性極大,對人民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輕,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制式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同法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該條之適用,應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所施之強制工作對被告將來有無達到預防矯治目的,為個別之宣告,而非一體適用,始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精神。故本院依該解釋之竟旨,審酌被告僅單純執有扣案之槍、彈,其行為尚未造成實害,其嚴重性及危險性有限,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葛 永 輝

書記官 康 正 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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