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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康樹正廖國勝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項竊盜及軍法逃亡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侵入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二三巷一號無人看管之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倉庫,著手翻動物品竊取財物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偕同警方到場逮捕,乙○○因而未取得財物。

二、案經臺灣銀行襄理甲○○代表提出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以撿破爛為生,我以為那是廢棄倉庫,所以才進去找有無破銅爛鐵可賣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未經同意進入該倉庫,已著手翻動物品,因觸動警鈴,被報警查獲,並經證人新光保全職員戴金益、臺灣銀行襄理甲○○、及臺灣銀行民生分行法務專員蔡梓榦等證述明確,並有附卷相片十五張、及現場圖一張等附警訊卷可稽。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當知即使為無人看管之倉庫,亦不可擅自進入尋找財物,因此其所辯不足採信,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已著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因被查獲而不遂,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年紀僅三十歲,正值人生美好時光,竟不思正當工作,而竊取他人財產牟利,又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唯著手尋找之財物僅為破銅爛鐵,價值不多,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廖 國 勝

法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六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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