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虎尾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陸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准予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另於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判處罪刑及殘刑共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又二十四日,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五七七號裁定准予假釋,刑期應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屆滿(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未改施用毒品惡習,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雲林縣虎尾下溪里大庄三六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濃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六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大庄三六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一六0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經本院以九十年毒聲第六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一六0三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粉劑經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聲請書、裁定書、台灣雲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雲所境總第0八0九號函送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迄今,施用毒品之前科不斷,其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頗深,又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粉劑一包(淨重0.一六0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