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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簡字第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設有明文。次按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著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經法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且經到庭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之請求,有各該當事人庭訊筆錄記明在卷可查。基於檢察一體,原起訴檢察官理當受此拘束,不但不宜上訴,以維持檢察官之誠信,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又本件係得為緩刑宣告之案件,本院為訴訟之經濟,且核與法無不合,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經被告之同意,且檢察官亦無異議,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吳 福 森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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