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戒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八號處,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再用火點燃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用火燒烤成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一0六號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並在採其尿液驗具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已坦白認罪,承認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被告於查獲採尿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編號第0C一000八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扣案可稽。核被告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次二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分別施用次數、自戕性犯罪性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