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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康樹正劉為丕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清海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未取得經濟部水利署丙○○○○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埔心段之行水區,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HINO牌砂石車乙部,盜採該行水區內之國有砂石一百五十立方公尺得手。嗣於同日甲○○駕駛上開砂石車將盜採之砂石運出河床之際,適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員警張峻銘、李圳原執行巡邏勤務途經該地發覺可疑,詎甲○○為湮滅證據卻將所載運之砂石傾倒路旁,甲○○正欲駕車逃逸時即為張峻銘、李圳原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砂石車乙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竊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HINO牌砂石車乙部,將車上之砂石傾倒在堤防出入口的道路旁,嗣後遭員警張峻銘、李圳原扣押上開砂石車乙部等事實,但否認有何竊盜等犯行。辯稱:⑴當日是他主動停車接受員警詢問,並非逃逸遭員警攔截才停車。⑵他傾倒砂石的地方不是在行水區內。⑶所傾倒的砂石係取自家中南邊空地的砂石,而該砂石係之前鄰居關江南蓋房子所剩餘。⑷係因為程中慶僱請他鋪路,他才將砂石載運到案發地點。

二、經查:

㈠員警張峻銘、李圳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埔心段,當場查扣到挖土機二部、砂石車二部,且該處砂石經測量結果盜採數量約為一百五十立方公尺。此有照片六張(見偵卷第二頁、第四頁)及經濟部水利署丙○○○○函暨現場測量圖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且證人王雲平即經濟部水利署丙○○○○擔任河川巡邏工作之人員,於本院結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由西螺分局員警導引他到案發現場查看,現場是屬於行水區。被採取砂石的數量約一百五十立方公尺。到現場看到盜採的痕跡是剛挖的(見本院卷第四九頁)。是上開遭盜採砂石的地點是屬於行水區且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剛遭盜採,可以認定。

㈡證人即員警張峻銘、李圳原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點三十分許,他們正在執行晚上巡邏勤務。巡邏車開到雲林縣西螺鎮濁水溪河床埔心段之行水區時,他們下車到堤防上由上往下查看河床附近有無盜採砂石的現象。發現有砂石車的聲音及燈光,感到很可疑,他們就駕車下河川地。下去時發現被告所駕駛的砂石車的車斗已經傾倒一半。被告看到他們的巡邏車,就邊倒邊走,後來在堤防出入口攔截到被告(見偵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並有被告傾倒砂石地點的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頁)。所以,當日是證人張峻銘、李圳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系爭河床附近有盜採砂石的可疑跡象,即從堤防上駕車下河川地,因此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正在傾倒砂石。且被告看到巡邏車即逃逸,證人張峻銘、李圳原在堤防出入口攔截到被告,亦可認定。是被告有無在行水區內盜採砂石,即非無疑。

㈢由上開行水區被盜採之砂石,與被告當日所傾倒之砂石的土質均為有少許濕潤的土方,從卷附照片觀之,其土質相當近似,應係採自同一地點之砂石。有照片九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二至四頁)。雖被告辯稱:他所傾倒的土石係取自他的鄰居關江南。惟證人關江南證稱:他在九十一年農曆一月左右開始動工蓋兩層樓的平房,所挖出來的土屬於石頭、磚頭、土方混雜,而土質則為紅土,像耕作的土,比較硬,有鬆鬆的,也有整塊的,而剩餘的砂石就請被告載運到被告家中的空地堆放(見警卷第一0頁、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並有被告在自宅堆放砂石地點的照片六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五、六頁)。由證人關江南證述從他家挖出來的土屬於石頭、磚頭、土方混雜,佐以前開在被告自宅堆放砂石的照片中顯示該處砂石夾雜相當多的石頭、土質較乾燥。而被告當日所傾倒砂石的土質則為有少許濕潤的土方,較相近於前開行水區內的土質。所以,取自關江南處的砂石顯與被告當日所傾倒砂石的土質不同。因此,縱認證人關江南確曾委請被告將其蓋房子所剩餘之砂石載至被告家中堆放,亦不足以印證被告當日所傾倒之砂石,即為取自關江南處的砂石。故關江南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楊聰明證稱:案發當日,他去被告家中收帳款,看到被告正在挖土(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惟證人楊聰明既然只看到被告在挖土,在被告尚未挖土完畢前即先行離開(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自無法印證被告當日確實從家中載運砂石出去。因此,證人楊聰明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程中慶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初,他以一台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委請被告載運砂石去西螺埔心溪底鋪路,該處沒有電燈,之前都是白天施工。從被告小時候,他就認識被告,互相知道對方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惟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將該砂石載往該處要鋪路,是一位我稱伯父,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該伯父住和心。」(見警卷第二頁)。於本院供稱:因為砂石車未懸掛車牌,怕被警察抓到,才在晚上施工。但經本院詢問白天有無載運砂石後,卻又表示白天也有載運砂石到案發地點。本院再詢問剛剛說晚上運,是怕被警察抓到,為何白天也有載運時,被告無法答覆(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由被告與程中慶互相知道對方姓名,何以被告於警訊時卻供稱係一名他不知道姓名的伯父請他去鋪路,關於為何夜間施工的供詞又前後矛盾,是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係載運砂石去鋪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何況程中慶的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程中慶曾委請被告載運砂石去西螺埔心溪底鋪路,無從印證被告所載運砂石的來源。是證人程中慶的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進入盜採砂石現場的道路,並無任何照明設備,盜採砂石現場地勢低窪,從堤防外圍無法瞭解現場狀況,無法得知裏面有無車輛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八頁、第八七頁至第九五頁)。由盜採砂石現場並無任何照明設備,而被告又供稱曾經於白天載運砂石到案發地點,則被告利用深夜摸黑進行鋪路工程,顯與常情不符。

㈥至於被告辯稱:僅有砂石車沒有挖土機不可能從事盜採砂石之行為。惟上開遭盜採砂石的地點,尚查扣到挖土機二部及另一部砂石車,已於前述。是上開地點,確實有人從事盜採砂石的行為,洵堪認定。而上開機具的所有人或受僱人即洪天城、林順意、賴海漸、詹智全等人,固未經檢察官認定為共犯而起訴。然依上開說明,現場既有挖土機二部,衡諸常情,自不能排除有人駕駛該挖土機甚或被告自行駕駛挖土機從事盜採砂石的行為。是本件係因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何人為共犯,並非否認有人駕駛挖土機在該處從事盜採砂石的行為。因此,被告辯解,即非可採。

㈦綜上,由證人張峻銘、李圳原看到被告在行水區內傾倒砂石,被告看到巡邏車即逃逸,且盜採砂石現場遺留有二部挖土機及另一部砂石車,且有剛挖的痕跡,而查獲時間是深夜,盜採砂石的地點地勢低窪,無法從堤防外圍瞭解現場狀況,行水區內的砂石土質與被告所傾倒砂石的土質相近等情。顯係被告利用深夜及盜採砂石地點不易為人發覺的客觀優勢,在夜間從事盜採砂石的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以盜採砂石現場尚查獲挖土機二部、砂石車一部,因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挖土機二部及砂石車一部之駕駛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在行水區內盜採國有砂石,對社會之危害、生態環境之破壞甚大,及因此破壞所帶來之社會成本甚鉅,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向本院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未懸掛車牌之HINO牌砂石車一部,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以扣案砂石車價值頗高,在缺乏證據認定係專供盜採砂石之用的情況,予以宣告沒收,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水利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盜採砂石之位置係在行水區內,因認被告尚觸犯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中段,設有關於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規定。惟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水利法,業已刪除上開條文。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違反水利法之行為,已因上開條文之刪除而廢止其刑罰。依照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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