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村○○路旁,見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SH—四九三三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仍留於車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據為己有。同年九月二日十八時許,丁○○復延續上開竊盜犯意,與戊○○、吳宗龍(另由檢察官聲請併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案審理)共謀竊盜,由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SH—四九三三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戊○○、吳宗龍,三人共同至雲林縣水林鄉○○村○○路六五六號「鴻發汽車材料修理行」前道路旁,由戊○○、吳宗龍二人下車,竊取乙○○所有已損壞但仍有殘值之大貨車煞車鼓三個、離合器二個、離合器片一個等物,丁○○則留在車上把風並準備接應,得手後即由丁○○駕車離去。三人將竊得之物品運載至雲林縣口湖鄉○○村○○路芳記舊貨行,欲行出售牟利,惟為警發覺,丁○○並即駕車逃逸,經員警沿途追趕,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村三三0號前攔獲,並當場於車上起出上開煞車鼓、離合器、離合器片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查獲相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竊取車牌號碼SH—四九三三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丁○○、戊○○與吳宗龍三人共同竊取大貨車煞車鼓三個、離合器二個、離合器片一個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戊○○與吳宗龍就上開加重竊盜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前有竊盜前科,於通緝期間再犯本件之罪,其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職業工作謀生,圖以不法方法牟取財物,然其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竊盜所得並非鉅資,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戊○○除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外,別無不良前科,本件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僅係殘餘舊品,而被害人乙○○亦因受損財物微薄,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處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被告戊○○部分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丁○○前於九十年間,雖曾因竊盜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各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尚未執行,然除此外並無其他竊盜或贓物等財產犯罪前科,亦無多次犯罪遭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據此顯難僅因被告於通緝期間,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即認為其有犯罪之習慣,是應無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