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本件可認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據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自白犯罪,而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據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而為請求,本件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