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同意被告之請求,雙方成立認罪協商,同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核無不合,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全文。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