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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第四七五九號、第五二六四號、第五二六五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共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侵占之公糧蓬萊稻穀共伍佰萬肆仟壹佰柒拾公斤,應予追繳,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冒充公糧之粗糠共拾萬伍千玖百叁拾伍包,沒收之。

事實

一、因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改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自民國五十四年起即簽訂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而戊○○(因死亡檢察官撤回起訴)為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庚○○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二人就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範圍內,均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戊○○、庚○○父子二人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失靈,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間某時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時日止,僱用己○○、甲○○、辛○○、乙○(已經簡易判決處刑),從宏益糧食工廠設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街三號及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五十一號二處倉庫內,搬運受委託經收、保管之公糧蓬萊稻穀,然後轉賣予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陳德風)等糧商,而連續侵占公糧蓬萊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短少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盈餘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嗣經檢察官據報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率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人員搜索,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上開倉庫內盤點,發現冒充公糧之粗糠共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一紙可證,其部分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本院自不予審判,先此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所無爭議事項:

(一)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改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自五十四年起即簽訂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而被告戊○○(因死亡檢察官撤回起訴)為宏益糧食工廠之負責人,被告庚○○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

(二)被告戊○○及庚○○共同轉賣公糧蓬萊稻穀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

(三)經盤點發現公糧堆中有粗糠包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

三、上開無爭執事項,並有附件所示證據可以佐證其實,因而:

(一)被告庚○○確實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

(二)被告戊○○及庚○○確實將經收、保管之公糧蓬萊稻穀轉賣予王瑞龍、許榮峻、黃明輝、黃建勝、陳德龍、陳德賢、陳德福、陸和碾米廠(陳德風)等糧商,共計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其中短少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公斤、九十年一期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盈餘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

(三)公糧堆中粗糠包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顯然用以冒充公糧。

(四)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雖對於轉賣公糧稻穀所得金額有爭議,惟依附件證據書證編號二十四至三十一所示,即以購買人所匯款之總計金額,為得款九千八百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應以此為被告實際上所得金額。

四、本件當事人所爭執之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未申請搜索票,在無搜索票之下,對於宏益糧食工廠搜索,其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2、檢察官主張同意搜索。

3、本院之判斷:

(1)本件係檢察官率領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等人員,至上開倉庫搜索,而調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在雲林縣水林鄉○○路五十一號,訊問被告庚○○是否同意搜索時,被告庚○○表示同意搜索,其在場人為簡珮吟,詢問人為王嘉煥,製作筆錄為江泰成,有該調查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詳見北港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港警刑字第二一四二六號卷第四十二頁正、反面),足見本件為同意搜索,不生違法搜索問題。

(2)被告庚○○即受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業務,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可以雙方合約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得隨時檢查考核或派員駐倉監督,因此檢察官即會同管理處加以清算、盤點,亦合於該合約之意旨。

(3)因此檢察官在同意搜索之下,其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是否屬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1、辯護人主張: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受委任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2、檢察官主張: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四年起,即與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其法律性質為行政法之公法委託辦理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之公法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民事之私法契約法律關係。因此,本件被告庚○○就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範圍內,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3、本院之判斷:

(1)依據糧食管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所謂糧食,依據同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稻米、小麥、麵粉與經主管機關公告管理之雜糧及米食製品。又依據同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為策劃糧食產銷,每年應訂定計畫,以穩定糧食供需;主管機關應辦理主要糧食生產、消費、成本與價格之調查、統計,並建立農戶耕地資料,作為策劃糧食產銷及管理之依據。因此糧食(稻米)之策劃產銷及管理,係公務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主管業務。

(2)又依據糧食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公糧經收、保管、加工及撥付,得由委託倉庫辦理。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制定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而所謂委託倉庫,依據同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指受主管機關委託承辦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之農會、合作社、合作農場或其他公民營機構經營之倉庫。因此宏益糧食工廠即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而庚○○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該等業務之人。

(3)糧食管理法係本於為調節糧食供需,穩定糧食價格,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而制定,此觀之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又依據該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因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對於下列事項應報請行政院核備公告管理:一、關於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二、關於糧食儲藏、運輸及加工。三、關於糧食之緊急徵購及配售。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於糧食之管理,具有調解、平衡糧食之供需,穩定糧食之價格,抑制通貨膨脹,提高糧食品質,維護生產者與消費者利益之功能,在天然災害或突發事變,致糧食供需失調或有失調之虞時,更可就糧食買賣之期限、數量及價格、儲藏、運輸及加工、緊急徵購及配售公告管理,在台灣有關糧食之收購、儲藏、保管,更具有戰備存糧之作用,遇需要時甚至進行徵購及配售,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具有公權力行使之色彩,屬於公務之性質。宏益糧食工廠即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簽訂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公務,而庚○○為宏益糧食工廠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自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該等公務之人。

(三)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倉庫之稻穀糧食,其所有權誰屬。

1、辯護人主張:依據物權法定主義,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向農民收購稻穀,並占有之,尚未交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因此該處並非所收購稻穀之所有權人,被告才是所有權人,故不發生侵占問題。縱使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發生寄託關係,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六百零二條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同法第六百零三條之一規定: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被告所轉賣而短缺之稻穀,屬於可代替物,被告即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物返還於寄託人,亦不發生侵占之問題。

2、檢察官主張: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經收、保管於倉庫之稻穀糧食,屬於公有財物。

3、本院之判斷:

(1)宏益糧食工廠依合約所收購之糧食,均以公糧袋為之,其上均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倉庫內儲放之稻穀公糧,其外包都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業據同案被告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供述明確。再參之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所簽訂合約內容,即是受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事宜。是被告向農民收購糧食自非本於為自己所有之意思,被收購對象,亦不可能不知,深言之,被告係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購糧食,被告收購行為,應為委託單位購買意思之延伸,故所收購而保管之糧食,其所有權歸於委託者。

(2)本案整個收購糧食流程,先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委託倉庫之宏益糧食工廠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契約一開始即表明所收購的稻米為公糧,然後被告向農民收購稻米,均以「公糧袋」包裝,而農民繳交合格之稻穀予委託倉庫後,委託倉庫再開立四聯單,一份交給農戶為憑證,一份交給農會信用部作為轉帳依據,一份委託倉庫留存、一份送提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請款,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則依此及收購稻穀日報表,將收購稻米所須價金匯入委託倉庫所有帳戶內,最後委託於三日內將收購之價金轉入被收購農戶之帳戶內。其次,所收購之稻米便由委託倉庫保管,不得與私糧混雜一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付保管費用,並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查,必要時指定委託倉庫、加工、撥付,費用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負擔,以上業經證人劉信吉、高玉猜、壬○○、丁○○、廖素珠等人詰證在卷,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三份、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一份在卷可證。足見本件出錢收購稻米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非委託倉庫,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證人壬○○更證述:經收結束後,我們在一個月內稽查,確認數字填具稽查報告表,確認經收的稻穀存在並屬於公家機關之公糧等語,因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在付款後或稽查確認後,更擁有該等收購稻米之所有權,該等稻米即屬於公有財物,委託倉庫即宏益糧食工廠占有該等公糧,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乃本於保管之責,其契約性質,亦非屬於消費寄託。辯護人上開辯解,無可成立。

(3)被告庚○○將依合約所經收、保管之蓬萊稻穀轉賣於他人,然後再粗糠包冒充之,如果該等轉賣之蓬萊稻穀,其所有權非屬於委託收購者所有,而是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何須如此掩人耳目。

(四)結論:被告庚○○就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範圍內,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所經收、保管之公糧,屬於公有財物,其保管中加以轉賣,要屬侵占無疑。

五、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庚○○就上開所犯,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失靈而侵占公有財物,所侵占之數量,所得之金額及犯後一再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七年。至於被告侵占所得財物之公糧蓬萊稻穀共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應予追繳,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冒充公糧之粗糠共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有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中有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有四十一包、九十年一期公糧中有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中有五千八百六十四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
    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人證:
一、被告供述:
(一)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自五十一年間創立宏益糧食工廠,擔任負責人,受委託代收購保管公糧及自營
      稻穀買賣生意;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認:宏益糧
      食工廠自八十七年開始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父親戊○○要他找些糧商,
      然後把委託收購保管之公糧賣掉,有時回補一些稻穀,不能回補的以粗糠包混
      充,以應付糧管處人員稽查,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檢察官查獲為止
      等語,完全是事實。(警卷)
(二)庚○○
      1、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
          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一年間創立,名義上負責人為父親戊○○,實際上業
          務由他負責,宏益糧食工廠一直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的公糧委
          託廠商,並與糧食局簽訂委託契約書,每四年換約一次,九十年五月一日
          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委託契約,是他代表宏益糧食工廠與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簽訂,契約內容主要係受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
          管、加工、撥付等業務;宏益糧食工廠目前存放公糧細目為(一)八十八
          年一期公糧一百零一萬九百二十七公斤(二)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三十
          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公斤(三)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公
          斤(四)九十年一期公糧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公斤(五)九十年二
          期公糧一萬零九十七公斤(六)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四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
          三公斤,總計公糧為六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二十四公斤。所有公糧都存放在
          宏益糧食工廠之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五十一號、水林鄉○○村○○
          ○街三號倉庫內;宏益糧食工廠確實有盜賣公糧情事,始於八十七年開始
          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其父親戊○○要他找些糧商,然後把委託收購
          保管之公糧賣掉,有時回補一些稻穀,不能回補的以粗糠包混充,以應付
          糧管處人員稽查,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檢察官查獲為止,初步
          估計盜賣九百五十噸公糧,得款一千九百萬元以上;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
          十年間,分別將公糧盜賣給綽號「鬍鬚」、「阿雄」、「阿輝」等,以稻
          穀方式直接出售,每公斤十八至二十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
          處切結書、聲明書上執行實際業務人「庚○○」簽名確實是他本人簽名蓋
          章,親自切結、聲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
          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影本顯示公糧存量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六日止,應該有六千六百一十公噸四百二十公斤,短少蓬萊八十八年一期
          標準稻穀六百公噸,八十九年一期標準稻穀一百五十公噸,九十年一期標
          準稻穀二百公噸,共短少九百五十公噸;編號一至六照片所示查扣四包樣
          品,其中三包粗糠的確自水林鄉○○村○○○街三號倉庫內取樣無誤(警
          卷)。
      2、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筆錄:
          承認將公糧分別出賣予斗南鎮黃明輝、崙背鄉鬍鬚許榮峻、口湖下崙王姓
          「阿雄」、二崙鄉陸和碾米廠陳德龍、金農米陳德賢,得款均存入戊○○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如八十九年六月八
          日之入帳四十七萬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
      3、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述:其在雲林縣調查站所言實在(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4、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四次筆錄:
          對虧空稻穀之數量為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及用以摻雜混充公糧之
          粗糠包為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為正確之數量,並無意見,但對於每公
          斤均以二十一元計算,共得款一億零五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有意見
          ,因為收購價格有時二十一元,有時十八元不等。因為父親戊○○於七十
          年間經營小包裝米銷售生意,購買機器等經營費用支出,積欠債務五、六
          千萬元,盜賣稻穀得款均用以償還積欠銀行、民間之借款本金、利息。
          出售對象為:
          (1)王瑞龍於八十七年間購買八、九公噸,價金十四、十五萬元。
          (2)黃明輝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購買二千
                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3)許峻榮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購買一千
                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4)陸和碾米廠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共購
                買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應為二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
                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5)陳德賢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共購買一
                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6)陳德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購買三百
                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其配偶陳許碧資(珠)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匯
                款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三百元,合計四百七十二萬七千四百元,每公
                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7)陳德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共購買五百八
                十七萬三千一百元,每公斤十七元至二十元不等。
          (8)金農米廠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後匯款購買二十四萬元。
          (9)陳連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購買米
                糠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每公斤二元至五元不等。
          (10)陳明泉購買米糠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應為二十二萬一千
                  二百三十元)。每公斤二元至五元不等。
          另外小額現金購糧未記帳,不清楚。戊○○帳戶內李絹、李宗憲、黃慧貞
          、林曉信、曾慶華、陳裕仁等人帳款,係單純私人借貸,與盜賣公糧無關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起)
(三)己○○
      1、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在宏益糧食工廠擔任搬運工職務,是許
          振芳雇用的,工作期間另由搬運工人辛○○、乙○、甲○○;自八十八年
          來,庚○○指示他、辛○○、乙○、甲○○自倉庫將公糧搬出,然後以粗
          糠包堆回替代,外面三層再堆稻穀包,以逃逸糧管處人員稽核,大部分公
          糧稻穀包均搬運販售,他們知道庚○○將公糧販售出去,但庚○○交代他
          們不要亂講,來買稻穀之商人會準備好車輛及搬運工自行搬運;從倉庫內
          儲放之稻穀外包都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字樣,所以他們知道是搬公
          糧。(警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供述:
          從九十年四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受雇於庚○○,在水南村農會旁工廠內,
          將米糠裝入袋內,然後堆置起來,也在牛挑灣工廠幫忙將稻穀於在輸送帶
          ,輸送到車上,然後載到水南村工廠碾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
          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
(四)乙○
      1、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曾在宏益糧食工廠作事,打零工性質,工作地點在宏益糧食工廠本廠及牛
          挑灣廠,大多數幫庚○○搬移稻穀包,偶而也開堆高機,工作期間約二年
          ;曾經繳交過公糧,繳納公糧時必須先到水林鄉農會自費購買印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袋」字樣的稻穀包;宏益糧食工廠老闆戊○○,因數年
          前中風,由庚○○負責雇工、發落工作、發工錢,知道宏益糧食工廠內堆
          有許多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袋」字樣之稻穀包,不過他無法確定
          該稻穀是否為公糧,他只負責將稻穀搬運到庚○○指定的地點,沒有幫忙
          搬運公糧盜賣給糧商;他沒有搬運及堆放粗糠包。(警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
          受雇宏益糧食工廠當臨時工,約一、二年,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沒有幫忙
          搬運稻穀及穀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
(五)辛○○
      1、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自八十四年在宏益糧食工廠擔任工人,八十八年間庚○○叫他、乙○、許
          坤木、甲○○等人,將宏益糧食工廠本廠及牛挑灣廠內糧管處委託堆放之
          公糧稻穀包拆除,然後將稻穀利用輸送帶輸送到購買稻穀糧商之貨車上,
          由糧商運走,先由庚○○指示,由己○○負責將堆置之稻穀包拆下來,由
          乙○駕駛堆高機稻穀包放置在輸送帶,由他與甲○○將割破公糧袋,將稻
          穀倒入糧商貨車內,以散裝方式賣出,事後庚○○叫他、乙○、己○○、
          甲○○以粗糠裝入公糧袋,然後回填倉庫,四周再以三、四層的稻穀包作
          為外牆,粗糠包上再堆置約五層的稻穀包,以免外人發現盜賣公糧;許振
          芳是因為怕盜賣公糧事情被人知道,才雇用他、乙○、己○○、甲○○以
          公糧袋裝粗糠後堆置,以免被人發現;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公糧之糧商,
          有時候會自行雇車及工人來搬運,有時由庚○○指示他、乙○、己○○、
          甲○○協助搬運。(警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調查中所言實在,八十七年間受雇於宏益糧食工廠
          ,是庚○○叫他去工作。(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
          頁)
(六)甲○○
      1、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供述:
          他在宏益糧食工廠以打零工方式從事稻穀搬運及載運工作約五、六年,由
          庚○○與他接洽,由他、乙○、己○○、辛○○等人,將宏益糧食工廠倉
          庫內黃色之公糧稻穀包放在輸送帶,再由貨車司機或助手割開,將公糧稻
          穀倒入貨車,成為散裝再運走;由庚○○指示從二處倉庫存放的公糧稻穀
          ,搬運堆置,由他自碾米廠載運粗糠,將粗糠排列整齊堆置在已搬運出去
          的公糧稻穀原堆放處,庚○○全程督導如何堆置粗糠,並且要他及辛○○
          等人在粗糠外堆置稻穀數層,讓外表回復原來狀況;五、六年來他及陳大
          營等人一直依據庚○○指示從事搬運、堆置粗糠於公糧稻穀堆放處工作,
          心理感覺怪怪,他不清楚庚○○有無盜賣公糧,也不清楚該作法係在販售
          公糧事情被人知道,才雇用他、乙○、己○○、甲○○以公糧袋裝粗糠後
          堆置,以免被人發現;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公糧之糧商,有時候會自行雇
          車及工人來搬運,有時由庚○○指示他、乙○、己○○、甲○○協助搬運
          。(警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述:
          大約四、五年前受雇於庚○○,工作內容係提供連人含車之搬運,幫忙許
          振芳賣米給糧商,用手推車將穀包推到輸送帶附近,再輸送到大卡車上,
          由工人將黃色公糧袋割破將稻穀載走,庚○○有叫他將穀糠堆在稻穀堆上
          冒充公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
二、證人
(一)侯彰榮(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糧食儲運課課長)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七日警察局證述:
      宏益糧食工廠為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之公糧委託倉庫,目前宏益糧食
      工廠公糧儲存量應為六千六百一十.四二四公噸,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
      千零一十.九二七公公噸,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千三百七十二.七九七公噸,
      八十九年二期公糧十九.六六六公噸,九十年一期公糧三千七百五十七.五一
      四公噸,九十年二期公糧十.九七公噸,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四百三十九.四二
      三公噸零四百二十四公斤;因為糧食管理處雲林雲林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
      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要求宏益糧食工廠加工八十八年一期公糧,
      宏益糧食工廠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尚有一千公噸稻穀未加工及擔保品提
      供額不足,引進懷疑,於是會同調查局、檢察官稽查,庚○○也坦誠公糧有短
      缺,並立下切結書,內容短缺八十八年一期稻穀六百公噸、八十九年一期稻穀
      一百五十公噸、九十年一期稻穀二百公噸,以每公斤市價十七元計算,共一千
      六百萬元以上;稽查結果發現宏益糧食工廠故意將短缺之稻穀以粗糠代替,在
      存於區前三排堆於稻穀,內容再以粗糠充數,以此瞞騙查核人員。(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起)
(二)壬○○(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糧食儲運課課員)於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宏益糧食工廠自五十四年起開始接受糧食局委託辦理公糧業務,該工廠一、二
      號倉庫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路五十一號,九號倉庫位於水林鄉○○村○○○
      路三號,名義上負責人為戊○○,實際上業務由庚○○負責,最近簽訂委託契
      約書,期間在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由庚○○以宏益糧食
      工廠負責人戊○○名義,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管處雲林辦事處課員劉信
      吉簽訂。宏益糧食工廠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受委託庫存的應有公糧存
      量為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百零一萬九百二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三
      十七萬二千七百九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一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公斤,九
      十年一期公糧三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一萬零九十七
      公斤,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一百一十六萬九千四百六十二公斤(九十一年一期未
      依規定超收七十三萬三十九公斤,亦為公糧),總計公糧為七百三十四萬零四
      百六十三公斤。因為糧食管理處雲林雲林辦事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及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函文,要求宏益糧食工廠加工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宏益糧食工
      廠迄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尚有一千公噸稻穀未加工及擔保品提供額不足,
      引進懷疑,於是會同調查局、檢察官稽查,在清倉盤磅發現宏益糧食工廠以粗
      糠裝包套換公糧,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中夾雜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包,八十九年一
      期公糧中夾雜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包,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中夾雜四十一包,九十
      年一期公糧夾雜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包,九十一年一期公糧夾雜五千八百六十
      四包,合計共夾雜十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包。其實存之稻穀轉運虎尾鎮農會倉庫
      八十八年一期公糧一千二百二十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三十七萬四百六十公
      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九千七百四十
      公斤,轉運斗南鎮農會倉庫八十八年一期公糧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公斤,轉
      運口湖鄉農會倉庫九十年一期公糧七十九萬四千六百三十公斤,轉運四湖鄉農
      會倉庫九十一年一期公糧九十八萬一千公斤,其中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不良品有
      二萬九千三百六十公斤。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全數清倉盤磅結束,短缺八
      十八年一期公糧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公斤,八十九年一期公糧一百萬零二
      千三百三十七公斤,八十九年二期公糧盈餘一千四百五十四公斤,九十年一期
      公糧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公斤,九十年二期公糧三百五十七公斤,九
      十一年一期公糧十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二公斤,合計共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
      斤,以收購價每公斤二十一元,總計一億零五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七十元。(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起)
(三)王瑞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其經營之信興碾米廠於八十七年間曾向宏益糧食工廠庚○○購買稻穀,數量約
      八、九公噸,價金十四、十五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庚○○。(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起)
(四)黃建勝
      1、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其經營之建勝糧行有陸續向庚○○購買散裝乾燥之稻穀,都是開車到宏益
          糧食工廠倉庫載運,庚○○以相當價格賣給他,數量、金額記不得,付款
          方式,以父親黃明輝名義電匯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
          號帳戶內。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共匯入二千七百
          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均是買賣稻穀款項。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起)
      2、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偵查中證述:
          在調查局所說的實在,所購買的稻穀大多散裝的,有部分是整包用輸送帶
          送到車斗才割開塑膠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頁
(五)黃明輝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其兒子黃建勝經營之建勝糧行有陸續向庚○○購買稻穀,由黃建勝與許振
          芳接洽,有他與戊○○經手,時間、數量、金額記不得。(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起)
      2、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九
          頁)
(六)陳連益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他有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米糠(稻穀碾去稻殼即為糙米,糙米再除去其上
          薄膜部分即為米糠)飼養魚類,大約每公斤四元,係被動等庚○○通知,
          運回米糠後再以本人或父親陳明泉之名義匯款進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
          行帳號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內,包括陳明泉三筆匯款,即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十萬零六千二百三十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六萬八千八百八十
          元,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二百六十萬零七千九百
          十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起)
   2、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
           九頁)
(七)許峻榮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其綽號鬍鬚,多年前有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每台斤十元至十二元不
          等,由他出車到工廠載運,價款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
          五一二號帳戶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起)
      2、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九
          頁)
(八)陳德龍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其初中畢業後即開始在家族經營陸和碾米廠幫忙,大約在九十年六月間,
          在彰化成立第一稻米生產合作社後,即未再參陸和碾米廠業務,由陳德賢
          負責,其參與經營期間以陳德龍、陳德福、陳德賢、陳許碧資、陸和碾米
          廠、金農米廠之名義,電匯款項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
          一二號帳戶內,向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通常是庚○○主動聯絡,一期
          每公斤十七.五元,二期每公斤十九.五元,總計共購買四千三百零八萬
          元(應該是四千五百一十萬一千七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
          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起)
      2、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八
          頁背面)
(九)陳德賢
     1、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雲林調查站證述:
         跟宏益糧食工廠購買稻穀,直接找庚○○接洽,每公斤十八、九元,每次
         均派車到工廠運貨,再將款項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三三五
         一二號帳戶內。由他親自購買者有十二次,價格總計九百八十一萬三千六
         百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起)
     2、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證述:
         在雲林調查站所述實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八八
         頁背面)
貳、物證或書證:
一、宏益糧食工廠虧空公糧案盤磅公糧情況照片四本。
    (查扣、盤磅、清運等現場照片共四冊、共七百二十三幀)。
二、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與宏益糧食工廠簽訂之委託辦理公糧稻米經收保管
    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起)
三、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對於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路五
    十一號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
    號偵查卷第二頁)
四、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庚○○切結宏益糧食工廠虧短九十五萬公斤公糧之「切結
    書」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七二0號偵查卷第三頁)
五、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戊○○聲明「本倉庫受政府委託保管之各項公糧,自九
    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稽查至今,除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六月二十六日經通知加
    工撥付公糧八十八年一期期四一八六00公斤外,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
    均無異動,特此聲明之「聲明書」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
    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四頁)
六、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稽查公糧委託倉庫報告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
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
    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
八、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倉
    庫倉存糧食數量報告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六頁)(缺少
    九五0一九公斤)
九、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
    處倉庫米穀年期及等級別收撥存倉糧食旬報表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
    九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本旬合計結存公糧六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零一公斤)
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託
    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佈圖一紙。(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三頁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十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稽查公糧委
      託倉庫收儲各項糧食位置分佈圖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
      第五、三五頁)
十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戊○○聲明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均無異動之「
      聲明書」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聲明除
      經通知加工、撥出八十八年一期三十二萬二千公斤、八十九年一期三十六萬一
      千七百九十五公斤外,所保管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公斤之公糧,數量、期
      別、位置,並無異動)
十三、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戊○○聲明「本倉庫受政府委託保管之各項公糧,自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稽查至今,除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經通知
      加工撥付公糧八十八年一期蓬谷二三二000公斤、八十九年一期蓬谷三六一
      七九五公斤外,所保管之公糧期別數量及位置均無異動,特此聲明之「聲明書
      一紙)。
十四、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雲林縣宏益公糧委託倉庫稻穀盤點明細表。(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短缺公糧五百萬零四千一百七十公
      斤)(粗糠數量共十萬零五千九百三十五包)
十五、宏益糧食工廠虧短公糧稻穀案粗糠儲存位置平面圖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粗糠之取出處)
十六、取出粗糠照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起十五幀、一
      二八頁起六幀)
十七、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撥往他
      倉庫調撥登記簿一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九六頁)
十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撥往
      他倉庫調撥登記簿二紙。(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九七、九八
      頁)
十九、實存稻穀存放在虎尾、斗南、口湖、四湖農會倉庫之照片(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起)。
二十、行政院農委會中區糧食管理處雲林辦事處函報雲林縣宏益、永大公糧委託倉庫
      稻穀盤點明細表一份。
二十一、戊○○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之存摺共四本及其影本一本
        。
        戊○○於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往來明細表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起)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起、第二0五頁起)
        扣案之戊○○合作金庫存摺四本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
        收受扣押物品清單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頁)
二十二、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往來明細重要匯款存入一覽表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共匯入一億四千零
        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
二十三、宏益糧食工廠涉嫌盜賣公糧案購買公糧商人資料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
        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四頁)(共得款一億零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二元
        )
二十四、許峻榮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八頁)(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匯入一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二十五、陸和碾米廠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
        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共匯入二千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
二十六、陳德賢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
        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共
        匯入一千一百九十一萬六千八百元)
二十七、陳德龍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二頁)(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共匯入三百二十七萬一千一百元)
二十八、陳德龍、陳許碧資、金農米廠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
        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二0三頁)(自
        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三月二日共匯入四百九十六萬七千四百元)
二十九、陳德福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八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
        號偵查卷第二0四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一月三日共匯入
        五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元)
三十、黃明輝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六八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九十
      年一月二十日共匯入二千七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
三十一、陳連益匯入戊○○合作金庫北港分行0三三五一二號帳戶情形一覽表。(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至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共匯入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元)
三十二、瑞發地磅單及秤量傳票共十紙(證明陳連益購買米糠)(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
三十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十紙(證明陳連益購買米糠匯款)(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七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起)
三十四、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號偵
        查卷第一三一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