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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號),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殺人修改為傷害致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七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執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於丁○○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西螺大橋時,與徐健鎮、王莊瓊二人相遇,雙方就買賣毒品事情發生爭執,王莊瓊持刀砍傷丁○○右手小指及右邊脖子,並搶走丁○○所持有的毒品。丁○○於毒品遭搶後,立即將上開被殺傷及毒品被搶之情形打電話告知黃三祐(另案處理),黃三祐知悉後立即召集陳建宏、張原彰、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等人(均經本院另案判刑),到彰化縣溪州鄉黃三祐租屋處集合,其間黃三祐已得知徐健鎮要去陳啟忠家裡聊天,就決議到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廟等待徐健鎮經過,並伺機尋仇報復,而由陳建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UT-2192號藍色自小客車,其內搭載丁○○、張原彰;由譚容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T-1231號白色自小客車,其內搭載黃三祐、潘忠隆、黃順興,一起自黃三祐租屋處出發,黃三祐並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小武士刀各一把,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右後座踏板。而鄭武松、陳啟忠(均經本院另案判刑)、李凱儒(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時受到黃三祐的召集,鄭武松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住處,搭乘上開車牌號碼UT-2192號藍色自小客車;陳啟忠自行走路前往;李凱儒則駕駛其無車牌之黑色裕隆小客車前往上開土地公廟會合。當日近中午十二時許,徐健鎮於前往陳啟忠家的途中,經過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廟前,見黃三祐會同多人等候於土地公廟前欲行攔截,立即調轉機車逃逸,黃三祐亦隨即跳上李凱儒所駕駛的黑色裕隆小客車;陳建宏駕駛其車牌號碼UT-2192號藍色小客車,搭載丁○○、張原彰、鄭武松、陳啟忠;譚容琮駕駛其車牌號碼6T-1231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黃順興、潘忠隆,一同追趕,但是仍然被徐健鎮脫逃,上開三輛自小客車亦因追逐徐健鎮而各自分散。

三、上開三輛自小客車分散後,張原彰知道徐健鎮有到斗六市○○路媽祖廟吃午餐的習慣,於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UT-2192號藍色小客車內提議到斗六市○○路媽祖廟會合,經丁○○、黃三祐彼此以行動電話連絡,黃三祐、丁○○、李凱儒及陳建宏、張原彰、鄭武松、陳啟忠、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等人,各自乘坐上開三輛自小客車,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再次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媽祖廟前。又徐健鎮逃逸後,曾主動打電話給黃三祐說明事情發生的原因,黃三祐因之而得知王莊瓊才是傷害丁○○及搶奪毒品之人。在斗六市媽祖廟前,黃三祐發現手機內有王莊瓊之來電顯示資料後,即叫張原彰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王莊瓊,佯稱要購買毒品而使王莊瓊誤信為真,說出其所居住之地點就是雲林縣斗六市○○街三九號「市中星大樓」。黃三祐、丁○○、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陳啟忠、譚容琮、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各自搭乘上開車牌號碼UT-2192號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6T-1231號白色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市中星大樓」,而李凱儒見情況有異,則自行離去,未隨同黃三祐等人前往。當日下午一時十八分許,黃三祐、丁○○、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陳啟忠、譚容琮、黃順興及潘忠隆等人,均已會合於雲林縣斗六市「市中星大樓」樓下,先由張原彰、陳啟忠下車撥打電話,誘騙王莊瓊下樓;於王莊瓊下樓後,黃三祐、丁○○立即下車要強押王莊瓊進入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內,陳建宏並下車打開左後車門,便利黃三祐、丁○○將王莊瓊推入車內,鄭武松則坐於車號碼UT-2192號小客車並未下車;乘坐於車牌號碼6T-1231號自小客車之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亦均未下車。惟因王莊瓊抵抗不從,黃三祐即自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內取出小武士刀刺向王莊瓊右臀部,才將王莊瓊推入車內,此時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內,駕駛為陳建宏、丁○○坐副手座、黃三祐坐左後座、王莊瓊坐後座中間、鄭武松則坐於右後座位並以手挾持王莊瓊。將王莊瓊強押上車後,黃三祐立即指示陳建宏將車開往雲林縣莿桐鄉,譚容琮則駕駛其車牌號碼6T─1231號自小客車,搭載黃順興、潘忠隆、張原彰、陳啟忠尾隨於後。開車後不久,丁○○就回頭用拳頭毆打王莊瓊,其後因王莊瓊趁機要開啟車門脫逃,激怒坐在右前座的丁○○,於是丁○○轉身持西瓜刀朝王莊瓊砍下,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王莊瓊立即舉手抵擋,造成其左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0‧五×0‧五公分、左手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0‧五×0‧五公分,黃三祐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朝被害人左側腋窩下連續擊刺三下,造成王莊瓊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向三×一‧五×四公分;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一‧五公分;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斜向刺傷三×一‧五公分。黃三祐見王莊瓊身中數刀後,指示陳建宏將車停於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旁,停車後,黃三祐下車將王莊瓊拉出車外,置之於路旁而離去。王莊瓊則因受該刀傷刺激,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引起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等處分別查獲陳建宏、黃順興、潘忠隆、鄭武松、張原彰、譚容琮及陳啟忠等人,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共同被告審判外陳述,得為證據(本院卷第五一頁),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害人王莊瓊因受刀傷,致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死亡】

㈠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所警員電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百姓公廟相驗王莊瓊之屍體,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一件在卷可證(相驗卷)。

㈡根據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相驗卷),王莊瓊之死因為:甲、心臟衰竭,

乙、左下冠狀動脈粥腫樣硬化阻塞併血栓係與銳器刺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推定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

㈡根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卷)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相驗卷)之記載,法醫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檢驗,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解剖之結果,發現王莊瓊身體之傷勢:

①頭面頸部:左面頰橫向擦傷四×0‧五×0‧二公分。

②胸部:

⑴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向三×一‧五×四公分,經由第三肋間深入胸腔。

⑵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二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一‧五公分,經由第五肋間深入胸腔。

⑶無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

③腹部:

⑴右上腹部外側兩處擦瘀傷各為二×一公分及一×一公分。

⑵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三處刺傷,斜向刺傷三×一‧五公分,經由第十二肋骨下緣進入腹腔。

④背腰臀部:右臀部外側一處斜向刺裂傷三×一‧五×三公分,深達肌肉層。

⑤上肢:

⑴右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0‧五×0‧五公分。

⑵右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0‧五×0‧五公分,深可見骨。

㈣又上開驗斷書(相驗卷),關於手指傷勢之記載則與上開鑑定書有不同之處:

①驗斷書之「局部勘驗」之「四肢部」記載:一、左手指(食指)防禦傷創20×1‧0×0‧5公分。

②背面部圖標明:左手指處有防禦傷。

③根據另案承辦法官訊問法醫師王約翰關於「抵抗傷」之意義,及鄭武松於警訊中陳述被害人抵抗情形(詳後述),法官認為驗斷書之記載為正確。

三、【本案犯罪之起因】

㈠證人徐健鎮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早上七、八點,他在路上遇見王莊瓊,王莊瓊就問他有沒有藥可以拿?他即打電話問黃三祐,黃三祐就叫他和王莊瓊過去,大約當天早上十點許,王莊瓊騎機車搭載他經過西螺大橋時遇到丁○○,他就停下來與丁○○聊天,問丁○○有沒有藥,本來他與王莊瓊要一人各出一千五百元向丁○○拿安非他命,但是不知道為何王莊瓊會拿出一把刀來架住丁○○的脖子,他就將刀子揮開,當時丁○○有點流血並把藥丟掉,王莊瓊就去撿藥,撿了之後他就坐王莊瓊的機車離開,此時丁○○也騎機車離開了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五三頁)。

㈡被告丁○○先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本案之起因是當天早上徐健鎮和王莊瓊來找他要毒品,他不給,王莊瓊就拿刀殺他脖子和手,再來他就打電話給黃三祐,他們就一起去找徐健鎮○○道等語(一三三號偵緝卷,第一八頁)。復於本院另案作證時供稱:當天早上七、八點時,他去找黃三祐拿毒品,徐健鎮也要去找黃三祐拿藥,就在西螺大橋遇到他,徐健鎮跟他討藥,他不願意給,所以徐健鎮他們就用搶的,並拿刀砍他右手小指及右邊脖子,之後他就將藥丟到堤防,等徐健鎮他們去撿藥,他就離開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1第二五六頁)。本院另案承辦法官並當庭勘驗丁○○身上之傷痕,發現脖上確有

三、四公分之傷痕,右手小指亦有一、二公分之傷痕(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1第二五六頁)。

㈢就徐健鎮、丁○○兩人之供詞相印證,足認本案犯罪之起因,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王莊瓊騎機車搭載徐健鎮要到黃三祐家買毒品,途經西螺大橋時,遇到丁○○,雙方就買賣毒品事情發生爭執,被害人王莊瓊並持刀砍傷丁○○,丁○○即將此事告訴黃三祐,黃三祐開始召集人員,致生本案犯罪。

四、【被告等找徐健鎮尋仇未成部分】

㈠【丁○○召集陳建宏】

①丁○○先於本案另案審理中供稱:我只認識陳建宏,因為徐健鎮與王莊瓊在二十八日早上抓我並拿刀砍我,我被砍完後就打電話通知黃三祐,剛好陳建宏也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他這件事,陳建宏就開車過來,陳建宏本來只是要來載我回家而己,其他的人是黃三祐說要去教訓徐健鎮而打電話聯絡過來的,那些人是跟黃三祐買毒品的朋友,我都不認識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1第一一三頁)。其後再次供稱:(到何處找黃三祐)彰化縣溪州;(找他說什麼)說徐健鎮與王莊瓊殺我;(黃三祐聽到後反應)他說要去教訓他們;(何時開始找人)我告訴黃三祐後,他就開始找人了;(你何時找陳建宏)我被殺之後回到黃三祐那裡,陳建宏打電話給我,我就告訴他說我被人殺,但是他不相信,我就叫他來載我回西螺,陳建宏來了之後,黃三祐就叫陳建宏載他出去,去那裡我不知道;(黃三祐何時告訴陳建宏說要去找徐健鎮)他打電話給別人時就有講了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1第二五六頁)。

②陳建宏供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何人打電話給你)丁○○;(丁○○電話中說什麼話)他說他受傷,叫我載他回西螺的家;(去何處載)黃三祐的住處;(當時在黃三祐家中有何人)我、丁○○、黃三祐、潘忠隆、譚容琮;(在黃三祐溪州住處講什麼話)丁○○叫我載他回家,後來黃三祐就叫我載他去找徐健鎮;(從溪州出發車上有何人)丁○○、張原彰、我;(在車上丁○○說什麼話)他說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討回公道;(當時車內的人都有聽到)有;(反應如何)大家都要跟他去等語;(行兇的二把刀如何取得)是黃三祐從家中拿出來的,當時以塑膠袋裝取;(從溪州出發後車上有何人)我、丁○○、張原彰及一名不認識之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八七頁)。

③丁○○上開供詞核與陳建宏之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依其二人供述的內容,可以認定丁○○於西螺大橋遭徐健鎮、王莊瓊搶奪毒品後,立即打電話向黃三祐告知此事,並回到彰化溪州黃三祐的租屋處,黃三祐此時已經開始召集人員,並四處詢問徐健鎮的行蹤。另外,在黃三祐租屋處,陳建宏打電話找丁○○,丁○○即將此事告知陳建宏,並要求陳建宏到彰化溪州載他回去,而於陳建宏到達溪州後,黃三祐即要求陳建宏開車載他去找徐健鎮,當時車上有丁○○、張原彰,丁○○並於車上說明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討回公道等語。即由丁○○之供述及陳建宏之供稱,已可認定丁○○、陳建宏及張原彰於陳建宏所駕駛之車內,已彼此達成向徐健鎮尋仇之決意。

㈡【黃三祐召集張原彰、黃順興、潘忠隆、譚容琮】

①張原彰於審理中承認其當時是要找徐健鎮出來談,看要如何處理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⑴張原彰於警訊時供稱:因為黃三祐打電話告訴我,他的毒品被徐健鎮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搶走,而且手下阿龍也被殺傷,所以叫我負責將徐健鎮找出來,並要我自行騎車到彰化縣溪州鄉○村村○路六號黃三祐租屋處集合,之後我們便坐UT-2192藍色小客車、6T-1231白色三陽小客車及另一部無車牌黑色裕隆小客車先到莿桐鄉四合村載鄭武松,因為當時我們得知徐健鎮要去找陳啟忠,所以我們三部車子便在莿桐鄉六合村附近一間土地公廟前堵徐健鎮,過沒多久便見徐健鎮騎乘一部機車前來,黃三祐等人便叫徐健鎮停車,但徐健鎮一看到我們有那麼多人,不但沒停車還馬上掉頭離開,我們就由後追趕,但還是被徐健鎮逃脫等語(三六六七號偵卷,第六頁)。

⑵張原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找你去集合的人是誰)黃三祐;(幾點的事)十點多;(黃三祐如何告訴你)他打我的手機問我是否知道鄭武松的家,我說知道,他就叫我騎機車過去溪州,我到了之後,他就說有人搶他的毒品並殺丁○○,而且是鄭武松介紹他認識徐健鎮的,所以要他去找鄭武松,我們就一起坐車找鄭武松;(黃三祐懷疑是鄭武松去搶毒品)沒有,他只是要鄭武松去找出徐健鎮及王莊瓊;(黃三祐何時告訴你的)我到他家後黃三祐在樓下告訴我的;(當時有誰在場)陳建宏、潘忠隆、黃順興、譚容琮、丁○○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一00頁)。

⑶依張原彰之供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點多的時候,黃三祐以手機通知他丁○○被搶毒品之事,並要他一起去找鄭武松,於黃三祐住處集合後,並搭乘車牌號碼UT-2192藍色小客車(由陳建宏駕駛)出發去找鄭武松,即張原彰於到黃三祐住處集合時,已知道是為了什麼原因而前往,再核對陳建宏於另案審理中的上述供詞:從溪州出發時,其車上有丁○○、張原彰,在車上丁○○說他說他被人拿刀所殺,要去討回公道,當時車內的人都有聽到,而且大家都要跟丁○○去等語,足以認定張原彰於陳建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UT-2192小客車車內,經丁○○告知要去討回公道後,已與丁○○等人彼此間達成向徐健鎮尋仇之決意。

②潘忠隆於另案審理時雖否認有何傷害徐健鎮之犯意,惟查:

⑴潘忠隆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當天早上我和黃順興在譚容琮家中聊天,後來譚容琮接到黃三祐的電話,叫我們到彰化溪州,到溪州後,我們先上樓等,不久黃三祐和丁○○回來,丁○○說要找徐健鎮尋仇,在場的有我、譚容琮、黃順興、黃三祐及張原彰,大家都有聽到,那時陳建宏剛載黃三祐、丁○○看醫生回來,大家想都是朋友就一起去,陳建宏就先下去開車,後來黃三祐在車上跟我說李凱儒找他,剛跨過西螺大橋就看到李凱儒開黑色的車跟在後面等語(三七六0號偵卷,第七二頁)。又於偵查中再次供認:我和黃順興、丁○○、黃三祐會合後就知道丁○○被徐健鎮搶毒品,要去教訓徐健鎮,我是想說朋友黃三祐被欺負,我才和他們一起去等語(三八九六號偵卷,第一二一頁)。

⑵依潘忠隆於偵查中所述,足以認定潘忠隆與丁○○、黃三祐等人會合,確係出於與黃三祐一同向徐健鎮尋仇之犯意聯絡。

③黃順興雖於另案審理中亦否認有何傷害徐健鎮之犯意,惟查:

⑴其於警訊中供述:(當天情形)案發當天中午約十三時許,我駕駛我父親所有之小貨車搭載潘忠隆至譚容琮家中找其聊天,後來譚容琮便駕駛其所有之6T-1231號白色三陽小客車載我及潘忠隆外出,於車子行駛途中,譚容琮即表明告知我們兩人,說友人黃三祐於販售毒品過程中,被徐健鎮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持刀強行搶走毒品,而且其手下「阿龍」也被殺傷,所以叫他召集同好友人報復討回面子,當時我與潘忠隆即無意見參與,隨後黃三祐搭乘由陳建宏駕駛之UT-2192號藍色裕隆小客車前來與譚容琮見面,經電話聯絡結果終於找到徐健鎮並約其出面,但是當徐健鎮騎乘機車前來發現是黃三祐邀集友人尋仇,便急忙掉頭加速逃離現場等語;(為何殺被害人)我沒有殺被害人,因為黃三祐被被害人搶走毒品,及阿龍被殺傷,所以黃三祐心中懷恨便打電話給譚容琮,責令交出徐健鎮及王莊瓊以討回面子,所以我與潘忠隆才會基於朋友道義,沒有任何其約或報酬的情況下一同前去助勢。(事先知道要去押王莊瓊)我知道黃三祐召集大夥是要找人尋仇,但我真的不知道要尋仇對付的對象是王莊瓊等語(三七六0號偵卷,第一二頁)。

⑵其後於偵查中亦供稱:(案發經過)當天我和潘忠隆跟譚容琮在聊天,譚說黃三祐找他,我們就去彰化溪洲一間房子二樓,不久陳建宏(就是藍色車子的駕駛)跟黃三祐、丁○○一起回來樓上會合,黃、鍾二人說要找徐健鎮尋仇,在場有我、潘忠隆、譚容琮、黃三祐、丁○○、陳建宏,出發後有聽到黃三祐說李凱儒要來找他,我是到圍捕徐建鎮時才有印象李開黑色的車跟在後面等語(三七六0號偵卷,第七四頁)。

⑶依上開黃順興於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內容,可以判斷其與潘忠隆至黃三祐住處會合時,已明知係為向徐健鎮尋仇而去。

④譚容琮於另案審理中固然完全否認犯罪。惟據前開陳建宏、張原彰、潘忠隆、黃順興等人之供述,其等到達黃三祐住處會合時,均已知悉係為何事而去,何以僅有譚容琮不知情?譚容琮此部分之辯解,顯然不合情理。又譚容琮於偵訊時承認:案發前在彰化溪州有上樓,確定樓上在場有黃三祐、潘忠隆、黃順興等語(三六六五號偵卷,第七六頁),此核與潘忠隆、黃順興之供述相同,則依上開潘忠隆、黃順興之供述,足以認定譚容琮於黃三祐住處已知悉要向徐健鎮尋仇之事。

⑤綜上所述,依據上開丁○○之供述,陳建宏、張原彰、潘忠隆、黃順興及譚容琮等人之陳述,可以認定者,是丁○○於遭到徐健鎮、王莊瓊搶奪毒品後,即打電話向黃三祐告知此事,黃三祐知悉此事後即開始展開尋仇的行動,而於丁○○回到黃三祐位於彰化溪州住處後,剛好陳建宏打電話找丁○○而知悉此事,並駕駛車牌號碼UT-2192藍色小客車到彰化溪州會合;另外,黃三祐同時打電話給張原彰,要張原彰找出徐健鎮;黃三祐再打電話給潘忠隆、譚容琮,要求其等加入尋仇的行動,而後潘忠隆再找黃順興一起到黃三祐住處,譚容琮亦駕駛其車牌號碼6T-1231號白色小客車到達。於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土地公廟等證人徐健鎮之前,車牌號碼UT-2192藍色小客車係由陳建宏駕駛,其內搭載丁○○、張原彰;車牌號碼6T-1231號白色小客車則由譚容琮駕駛,其內搭載黃三祐、潘忠隆、黃順興。黃三祐並自其家中取出西瓜刀一把、小武士刀一把,以塑膠袋包裝置於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右後座踏板。

㈢【鄭武松、陳啟忠的加入】

①張原彰供稱:當日早上十點多,黃三祐打電話問他是否知道鄭武松的家,他說知道,黃三祐就話他騎機車過去溪州,他到達後,黃三祐就說有人搶他的毒品並殺傷丁○○,而徐健鎮是由鄭武松介紹認識的,所以要他去找鄭武松,他就和黃三祐一起坐車找鄭武松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一00頁)。鄭武松於則供稱:案發前,除了張原彰及黃三祐外,其他人都不認識,當日是張原彰去找我的,當黃三祐他們還沒有去找他之前,黃三祐有打電話叫他不能出門,否則要殺他,當他正要準備騎機車出去時,丁○○拉下他的機車鑰匙,黃三祐拉他的衣領叫他上車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九五頁)。陳建宏亦供稱:到莿桐土地公廟前的路上會經鄭武松他家,當時看鄭武松坐在機車上,黃三祐、丁○○下去找他,並且兇他,要他交人出來,我在車上都有聽到很大聲,我看到鄭武松的表情糾成一團,後來鄭武松就坐我的車去土地公廟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八七頁)。依據上開張原彰、、鄭武松、陳建宏的供詞,足認黃三祐之找到鄭武松,係因鄭武松介紹證人徐健鎮給黃三祐認識,丁○○被搶毒品,黃三祐為了找到徐健鎮,就先連絡張原彰,要求一起去尋找鄭武松。而鄭武松於出門前被黃三祐等人找到,而一同到土地公廟準備圍捕徐建鎮。

②鄭武松供稱:黃三祐之所以找他,是因為之前他向黃三祐買毒品時是跟徐健鎮一起去買的,而此次徐健鎮去搶毒品時有二個人,所以黃三祐懷疑另外一個是他,他當時有向黃三祐說明,黃三祐叫他去找徐健鎮出來解釋,所以他才打電話給陳啟忠,因為當時他不知道徐健鎮在那裡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九十五頁)。陳啟忠亦供稱:過了中午之後,鄭武松打電話問徐健鎮有沒有去找他?他回答說徐健鎮在半小時前有打電話找他,徐健鎮馬上會過來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五六頁、第九五頁)。核對鄭武松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鄭武松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零五秒、十二時二十七分二十八秒、十二時四十五分四十三秒、十二時四十七分三十九秒連續撥打電話給陳啟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六六五號偵卷,第一二九頁;三八六九號偵卷,第一四0頁),足認陳啟忠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再證人徐健鎮亦證述:他在王莊瓊搶奪毒品離開西螺大橋後就回到斗六的住處,這時已經近中午了,他回家後打電話給陳啟忠,說要去他家聊天,但是他不知道黃三祐在找他,陳啟忠叫他過去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五三頁),亦與前開陳啟忠供述相吻合。足認陳啟忠之到土地公廟係由於鄭武松的訊問,而後再經鄭武松電話連絡才會出現在土地公廟,其後始發生追捕證人徐健鎮之情形。

㈣【徐健鎮到莿桐土地公廟見到黃三祐等人後,即行逃逸】

①證人徐健鎮證述:他自西螺大橋回家後,打電話給陳啟忠,說要去他家聊天,但是不知道黃三祐等人在找他,陳啟忠叫他過去那裡,在下午一、二時許,他還沒有到陳啟忠家,黃三祐他們就在莿桐鄉六合村的土地公廟等他,他看現場很多人,都是開轎車,不知道有幾台,遇到後黃三祐及張原彰叫他下來,他看狀況不利,將機車騎到旁邊的田間小路就走後,黃三祐他們追了十分鐘左右才離開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五三頁)。證人李凱儒亦證稱:當天十二時許,黃三祐打電話給他,說丁○○被搶,叫他過去六合村那邊,他就開黑色裕隆的小客車到土地公廟那邊,十二點多到達廟那邊,過了約五、六分鐘,陳啟忠才到現場,到廟大約一、二十分鐘後,徐健鎮就到現場了,此時黃三祐就跑到他的車上叫他開車追徐健鎮。(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五八頁)

②陳建宏供稱:他們大約在接近中午十二點的時候到達土地公廟,以後過了約

五、六分鐘,陳啟忠才從廟左邊的一條路走路出來,而在到達以後約一、二十分鐘徐健鎮才到達,徐健鎮一看他們掉頭就走,丁○○、張原彰、陳啟忠、鄭武松就上來他的車追過去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八七頁)。黃順興於警訊中則供稱:當徐健鎮騎乘機車前來,發現是黃三祐邀集友人尋仇,便急忙掉頭加速逃離現場,我們二部車子於追緝徐健鎮後都已經分散了等語(三七六0號偵卷,第一二頁)。

③依據徐健鎮、李凱儒、陳建宏之上開供述,可以判斷當時追捕證人徐健鎮之情形為黃三祐坐上李凱儒所駕駛的黑色裕隆汽車;陳建宏駕駛其UT-2192藍色小客車,搭載丁○○、張原彰、陳啟忠、鄭武松;譚容琮則駕駛其6T-1231號白色小客車,搭載潘忠隆、黃順興,共同追捕證人徐健鎮,惟未能得逞,三部車並各自分散。

五、【對王莊瓊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

㈠【黃三祐再次召集所有被告會合於斗六市○○路媽祖廟】

①張原彰供稱:車子追散後,他向陳建宏提議到媽祖廟會合,因為他跟徐健鎮是十多年的朋友,知道徐健鎮中午都會到媽祖廟那裡吃午餐,所以他才找陳建宏去看看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一00頁)。

②陳建宏供稱:他們三輛車在莿桐鄉六合村分散後,他原本要回彰化溪州,但是車上的丁○○叫他去斗六媽祖廟,丁○○說要到斗六媽祖廟找徐健鎮,到達斗六媽祖廟後約五、六分鐘看到6T-1231號白色小客車過來,又過了一會才看到另一部黑色車過來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八七頁)。

③鄭武松於警訊中供稱:我們三部車於圍堵徐健鎮不成後,黃三祐即提議前往斗六市找另一位仇家討回公道,於是大夥駕車至斗六市○○路媽祖廟前會合,再由黃三祐撥打王莊瓊的手機號碼查知其居住在「市中星大樓」後,便率同大夥駕車至該大樓等語(三六六七偵卷,第三頁)。

④潘忠隆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要開另一條路要回斗六,但是路上黃三祐打電話給譚容琮說「徐健鎮被脫逃,並叫我們到斗六媽祖廟前會合要一同去找一位身穿紅色衣服的人(我不認識)報仇」,大約十三時許我們人員全部到齊等語(三七六0號偵卷,第五頁)。

⑤證人李凱儒證稱:黃三祐跑到他車上叫他追徐健鎮,後來沒有追到,黃三祐就叫他開車去斗六媽祖廟村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五八頁),核與上開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潘忠隆等人之供述,均相符合。而張原彰於審理中亦供述,於媽祖廟時,黃三祐發現手機內有被害人來電顯示之資料,即利用證人李凱儒的手機撥給被害人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一00頁),檢視卷附證人李凱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在斗六市○○里○○路附近,發話給被害人王莊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六六五號偵卷,第一五三頁;三八六九號偵卷,第一四六頁)。

⑥依據上開張原彰、陳建宏、鄭武松、潘忠隆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李凱儒之證詞並通聯紀錄,可以認定陳建宏駕駛的UT─2192藍色小客車、譚容琮駕駛的6T─1231號白色小客車,及證人李凱儒駕駛的黑色小客車,於追逐證人徐健鎮未成之後,已經各自分散。在陳建宏所駕駛之車內,張原彰知道徐健鎮有到斗六媽祖廟吃午餐候習慣,就提議到斗六市○○路媽祖廟會合,經丁○○、黃三祐相互連絡,三輛車再次會合於斗六市○○路媽祖廟前。又依據上開通聯紀錄,此次之會合時間大約為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㈡【丁○○等人於斗六媽祖廟前達成對王莊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①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徐健鎮跑了之後,曾打電話給黃三祐要講和,黃三祐不願意並叫徐健鎮出來,但是徐健鎮不出來,所以黃三祐就問徐健鎮是拿刀砍他的,徐健鎮說是王莊瓊,黃三祐並問他「徐健鎮有沒有砍他」?他說沒有,是王莊瓊砍的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1第一一三頁)。

②張原彰供稱:到市中星大樓是他打電話叫王莊瓊下樓的,他並不認識王莊瓊,是在媽祖廟的時候,黃三祐看來手機裡的來電顯示,叫他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王莊瓊,他問王莊瓊說徐健鎮有沒有在那裏,王莊瓊說沒有,他再問王莊瓊是否知道徐健鎮的行蹤,王莊瓊說不知道,他叫王莊瓊幫他找徐健鎮,王莊瓊問他人在那裏,他說他人在媽祖廟,所以王莊瓊就叫他過去市中星大樓,因為他當時騙王莊瓊說要去找徐健鎮買毒品,所王莊瓊要下樓來找他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一00頁)。

③陳建宏先於偵查中供稱:在斗六媽祖廟會合後,車上丁○○有說要去教訓王莊瓊,請他跟譚容琮的車子前往,他想說給王莊瓊教訓一下沒關係,所以就答應等語(三六六五號偵卷,第八七頁);復於審理中陳述:他們三輛車在莿桐鄉六合村分散後,他原本要回彰化溪州,但是車上的丁○○叫他去斗六媽祖廟,丁○○說要到斗六媽祖廟找徐健鎮,到達斗六媽祖廟後約五、六分鐘看到6T-1231號白色小客車過來,又過了一會才看到另一部黑色車過來,丁○○在黑色車來了之後才下去跟該車上的人講話,回來就說要去斗六市中星大樓,他當時只知道要去找一位穿紅衣服的人,但是不知道名字,車上其他人也有聽到丁○○這樣講,從媽祖廟出發時,其車上載有丁○○、張原彰、鄭武松及陳啟忠(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八七頁)。

④潘忠隆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媽祖廟時,張原彰下車來到譚容琮車旁,告訴我們要改抓王莊瓊,張原彰回到陳建宏的車上,我們就跟他們車走,到公正街我看到張原彰下去打手機,五分鐘後王莊瓊就下來了,我認為是張原彰騙他下來的,因為張與王是好朋友,而黃三祐和被害人有仇不可能把被害人找下來(三七六0號偵卷,第七二號)。

⑤證人李凱儒供稱:他於當日十三時開一部無車牌黑色裕隆車到斗六市○○路媽祖廟前,看到黃三祐、丁○○、陳啟忠、張原彰、陳建宏、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鄭武松等人聚集,當時我聽到張原彰以行動電話和被害人連絡稱要拿毒品,之後一夥人便分乘由譚容琮及陳建宏所駕駛之二部小客車要到斗六市○○街市中星找被害人,我因要載小孩下課所以就獨自一人駕駛該無車牌小客車離開,我並未與他們一夥人到「市中星大樓」,所以我不知道「市中星」的事情(三七六0號偵卷,第二二頁;(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五八頁)。

⑥依據上開丁○○的供述,黃三祐於徐健鎮逃逸後,曾與徐健鎮通過電話,並得知實際持刀砍傷丁○○之人,即為王莊瓊,亦即黃三祐此時已經鎖定王莊瓊為要報復傷害的對象。李凱儒證述,其於斗六媽祖廟前聽到張原彰以行動電話訊問被害人要買毒品之事實,與張原彰所供相符,且有李凱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亦足認在斗六媽祖廟前,黃三祐於手機內發現被害人之來電顯示資料後,即叫張原彰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被害人,再佯稱要購買毒品而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說出其所居住的地點係斗六市「市中星大樓」。又根據陳建宏之陳述,丁○○自李凱儒的黑色車回來後,就向車內的人說要去斗六「市中星大樓」教訓王莊瓊,其車上之張原彰、鄭武松及陳啟忠均有聽到等語,可以認定,陳建宏、張原彰、鄭武松、陳啟忠於知悉丁○○之告知後,已彼此間並與黃三祐、丁○○,有對被害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情形存在。而依據潘忠隆陳述,在媽祖廟時,張原彰下車來到譚容琮車旁,告訴他們要改抓王莊瓊,張原彰回到陳建宏的車上,他們就跟陳建宏的車走等語,亦足以認定,於張原彰至譚容琮車旁向車內之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告知改抓被害人時,已彼此間有對被害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犯意聯絡情形存在。

㈢【誘騙王莊瓊下樓後,將之強押入UT-2192號車內】

①張原彰供稱:到市中星大樓是他打電話叫王莊瓊下樓的,他並不認識王莊瓊,是在媽祖廟的時候,黃三祐看來手機裡的來電顯示,叫他使用李凱儒的手機撥打給王莊瓊,他問王莊瓊說徐健鎮有沒有在那裏,王莊瓊說沒有,他再問王莊瓊是否知道徐健鎮的行蹤,王莊瓊說不知道,他叫王莊瓊幫他找徐健鎮,王莊瓊問他人在那裏,他說他人在媽祖廟,所以王莊瓊就叫他過去市中星大樓,因為他當時騙王莊瓊說要去找徐健鎮買毒品,所王莊瓊要下樓來找他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一00頁)。核對李凱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二十秒,在斗六市○○里○○路附近;及於當日下午一時十八分十六秒,在斗六市○○里○○路附近發話給被害人王莊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六六五號偵卷,第一五三頁;三八六九號偵卷,第一四六頁)。

②陳建宏供稱:王莊瓊下來後黃三祐及丁○○過去押他上車,他當時有下車開左後車門讓黃三祐、丁○○將人推去車內,鄭武松則沒有下車個人推進去,這時他車內載有丁○○、黃三祐、鄭武松及王莊瓊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八七頁)。

③鄭武松於警訊中供稱:王莊瓊走出大樓站在馬路旁,黃三祐、丁○○立即衝下車要強押被害人上車,但由於被害極力抵抗不願上車,於是黃三祐即返回車上拿取預先準備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朝被害人右後臀部猛刺一刀,這時被害才被迫坐上UT-2192自小客車,丁○○手持西瓜刀一把坐在右前座,而黃三祐手持一把小武士刀坐在左後座,我則空手坐在右後座,由我與黃三祐負責將被害挾持於後座中間控制其行動等語(三六六七偵卷,第三頁)。

④張原彰供稱:在市中星大樓樓下是由丁○○、黃三祐二人將王莊瓊押入車內,鄭武松並沒有下午去押人,王莊瓊被抓後,他們就有換車,他當時坐的車子,駕駛是譚容琮,車上有潘忠隆、陳啟忠、黃順興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一00頁)。

⑤據前開法醫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右臀部外側一處斜向刺裂傷三×一‧五×三公分。

⑥綜上所述,張原彰於斗六媽祖廟利用回撥王莊瓊手機號碼方式,得悉王莊瓊住於斗六市「市中星大樓」(雲林縣斗六市○○街三十九號)後,全部被告立即會合於「市中星大樓」樓下,再由張原彰撥打行動電話,誘騙王莊瓊下樓,而觀之卷附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當日最後一次與王莊瓊通話之時間為下午一時十八分許,即可認定丁○○等人係於該時集合於「市中星大樓」樓下。而於王莊瓊下樓後,黃三祐、丁○○即下車要將王莊瓊強押進車號UT-2192號小客車內,此時陳建宏並下車打開左後車門,協助黃三祐、丁○○將王莊瓊推入車內,鄭武松則未下車,惟因王莊瓊抵抗,黃三祐自UT-2192號小客車內取出小武士刀刺向王莊瓊右臀部,才將王莊瓊推入車內。這時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內,駕駛為陳建宏、丁○○坐副手座、黃三祐坐左後座、王莊瓊坐後座中間、鄭武松則坐於右後座位並以手挾持被害人王莊瓊。

㈣【於UT-2192號小客車內傷害王莊瓊情形】

①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他上車後有用拳頭毆打王莊瓊頭部,黃三祐刺王莊瓊臀部及車內刺的都是同一把刀,當時他有砍王莊瓊一刀,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鄭武松跟黃三祐一人坐一邊押住王莊瓊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1第二五六頁)。

②鄭武松於警訊中供稱:黃三祐、丁○○要強押被害人上車,但由於被害極力抵抗不願上車,於是黃三祐即返回車上拿取預先準備使用之小武士刀一把,朝被害人右後臀部猛刺一刀,這時被害才被迫坐上UT-2192自小客車,丁○○手持西瓜刀一把坐在右前座,而黃三祐手持一把小武士刀坐在左後座,我則空手坐在右後座,由我與黃三祐負責將被害挾持於後座中間控制其行動,而車行途中被害人不斷求饒,但黃三若則氣忿不己揚言要殺害,被害人趁機要開啟車門脫逃,惹惱了坐在右前座的丁○○,於是丁○○轉身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砍下,被害人馬上以左手掌抵擋,結果手指頭遭砍傷,而黃三祐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瘋狂似的朝被害人左側腋窩下猛刺三下,並叫陳建宏將車子開往無人之產業道路,黃三祐見被害人血流滿坐椅且痛苦呻吟,於是停車將被害人強行拉下棄置路旁任其自生自滅,然後駕車離去(三六六七偵卷,第三頁)。

③陳建宏供稱:上車以後黃三祐指使我往莿桐方向行駛,於上車以後約十分鐘左右,丁○○轉頭以拳頭打王莊瓊,並說你敢殺我,因為王莊瓊掙扎,所以黃三祐就叫他坐好,否則要殺他,他有看到丁○○自右後座踏板拿西瓜刀殺王莊瓊,王莊瓊被砍後說「我殺你我向你道歉」,丁○○就說「不要講那麼多了」,當時他僅有聽到王莊瓊在掙扎,而且看到王莊瓊流血,但是不知道黃三祐有無殺王莊瓊,因為他在開車,黃三祐是坐在左後座,他本來以為要載他回溪州,後來黃三祐叫他停在農路旁,黃三祐就下去拉王莊瓊下車,王莊瓊說他很難過,叫黃三祐不要拉他,當時王莊瓊身上有流血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2第八七頁)。

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二號鑑定書記載,被害人所受刀傷分別為左側身體三處,右臀部一處,手指二處(相驗卷):

⑴左上前胸鎖骨外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一處刺傷,位於乳頭上方七公分,直向三×一‧五×四公分,經由第三肋間深入胸腔。

⑵左胸外側腋下中線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二處刺傷,距腋下十二公分、距體中線十八公分,橫向三×一‧五公分,經由第五肋間深入胸腔。

⑶左側胸腹部交界處外側一處刺傷,編號左側第三處刺傷,斜向刺傷三×一‧五公分,經由第十二肋骨下緣進入腹腔。

⑷右臀部外側一處斜向刺裂傷三×一‧五×三公分。

⑸右手腕部拇指側一處刺傷一×0‧五×0‧五公分。

⑹右食指背部近關節一處刺傷二×0‧五×0‧五公分。(鑑定書關於手指傷勢之記載應屬有誤,詳後述)

⑤車牌號碼UT─2192號小客車後乘客座椅墊上、後乘客座椅背上及棄屍地點路旁所採集之石頭,均有被害人王莊瓊之血跡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刑醫字第091023525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三六六五號偵卷,第一一七頁)。

⑥法醫師王約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右手有二處的抵抗傷,身上有四處的刀傷,分別在他左胸腋下連續三處,右臀部一處,左胸部三處刀傷及右臀部一處刀傷只能確定是同種類型的刀子所造成的,沒有辦法確定是否同一把刀所造成的,解剖時看得出左胸部刀傷是同一把刀子造成,因為施力的力道形成一直線,而且這三處刀痕都相當的淺,顯然是連續刺傷所為,至於臀部的刀傷深度比較深,所以這二部分的傷應該不是同時、同方向造成的;再所稱「抵抗傷」,係因為人受到任何刺激就會抵抗,本件被害人抵抗時手會舉高,所以才會造成左側腋下空隙出現,因此會有三次刺刀的機會,就以手的部分及腋下部分的刀傷的方向來看,應該由不同的人持不同的刀在不同的時間進行攻擊;再解剖時,發現被害人的心臟的左下冠狀動脈有非常嚴重阻塞,約百分之九十五的阻塞,內有血栓,阻塞的部分離冠狀動脈出口三公分處有血栓,因為阻塞所以造成血液無法通過,這時心臟為了繼續輸送血液會大量運作而導致電動規律亂掉而猝死等語(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卷1第二一六頁)。

⑦根據UT-2192自小客車內之丁○○之供詞、陳建宏、鄭武松之供述,可以認定在被害人王莊瓊被強押上車後,陳建宏即受黃三祐之指示,開往雲林縣莿桐鄉,開車後不久,丁○○即回頭用拳頭毆打王莊瓊,其後因王莊瓊趁機要開啟車門脫逃,激怒坐在右前座的丁○○,於是丁○○轉身持西瓜刀朝被害人砍下,並說「你敢殺我,被殺就不要講話」。至於王莊瓊究竟是用左手或以右手抵擋,依據上開證人法醫師王約翰說明「抵抗傷」係指於舉手抵抗所受之傷,及舉手抵抗時會造成被害人左下腋空隙出現,使坐於王莊瓊左邊之黃三祐有機會連刺左側腋窩下方三刀等,並鄭武松前開警訊供述王莊瓊於車內是如何舉手抵擋之陳述,再依前開檢察署之驗斷書記載,王莊瓊當時應該是舉起左手抵擋,鑑定書此部分之記載應屬有誤。王莊瓊以左手抵擋的結果是左手指遭砍傷,同時其左下腋處出現空隙,黃三祐見狀也將小武士刀反握朝被害人左側腋窩下連續擊刺三下。黃三祐見王莊瓊已中數刀後即指示陳建宏將車開至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停車後,黃三祐就下車將王莊瓊拉出車外,置之於路旁,王莊瓊則因受該刀傷刺激,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引起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已如前述。

六、【本案被告丁○○是否應負傷害致死之責任】按共同正犯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其責。然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是於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發生時,依刑法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亦應觀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外傷刺激,情緒受影響,及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引起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左下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血栓」,業經法醫師王約翰證述甚詳,並有上開驗斷書、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之死亡原因,既因外傷刺激而來,則所施加的傷害輕重即為對死亡預見可能的判斷依據。

㈡據上所述,能否預見王莊瓊會因外傷刺激引發「左下冠狀動脈重度粥腫樣硬化阻塞併血栓」導致死亡,丁○○在客觀上能否預見,與黃三祐在客觀上能否預見,應該各別判斷,不是黃三祐應負傷害致死罪責,丁○○即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㈢被告丁○○供稱「(法官問:起訴書有記載到你從車內前座拿刀轉身刺到他?)被告答:我轉身有要砍殺他,他用手來擋。」「(法官問:你要砍他那裡?)被告答:砍手,我沒有想到我老大黃三祐叫他不要動,就拿刀從他身上側面戳下去。」「(法官問:你先砍他的手,還是黃三祐先戳他的側面?)被告答:我是先砍他的手。」「(法官問:王莊瓊剛下樓的時候黃三祐拿什麼刀刺他的臀部?)被告答:小武士刀。」「(法官問:刺他幾下?)被告答: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有無看到?)被告答:有看到,但不知道刺幾下。」「(法官問:為什麼不知道?)被告答:刀他拿的,我怎麼知道。」(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從其餘共同被告的說詞亦均未能看出黃三祐有和其他人討論要下手刺擊被害人那個部位,則被告丁○○上述說法應該可以採信。而被害人王莊瓊的主要外傷係左側腋下及右臀部,這二部分的傷害似乎來自於黃三祐突如其來的刺擊。從而,依當時的情形,尚難認定丁○○能預見其所施加的傷害會造成引發死亡的後果。

七、【本案被告丁○○是否應負遺棄致死之責任】丁○○既只有妨害自由及傷害行為,難以認定有傷害致死的罪責,則起訴書所謂「‧‧‧黃三祐見狀,才囑陳建宏與譚容琮駕車同行至雲林縣莿桐鄉○○村○○道路加以棄置,終致王莊瓊因受該刀傷刺激,左下冠狀動脈血管本身之病變併血栓引起心律不整,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即應討論丁○○是否有無遺棄的行為。經查,依據前揭鄭武松、陳建宏的供述,要陳建宏停車並將王莊瓊拉下車棄置的人是黃三祐,尚乏證據證明丁○○參與此部分的行為。

八、被告丁○○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與陳建宏、張原彰、鄭武松、陳啟忠、譚容琮、黃順興、潘忠隆、黃三祐之間,就妨害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法官審酌生命的遽然消逝,是親人難以承受的傷痛,起因既是聚眾尋仇,也動刀的丁○○,自應負受到較重的刑罰,因此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

九、末查,本案行兇之小武刀一把、西瓜刀一把,均未扣案,無從送鑑定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而屬違禁物,又丁○○、被告陳建宏均陳述上開刀械係黃三祐自其租屋處取出,然而共犯黃三祐已經逃亡,無從詢明上開刀械係何人所有,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十、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就傷害部分,法官認為丁○○只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檢察官認為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之罪嫌,容有未洽。惟查,經審閱被害人家屬乙○○、王鈴雅於警訊或偵訊之陳述,均未對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亦無被害人其他家屬提出傷害之告訴,即本案關於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法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蒞庭檢察官亦有同樣的看法(本院卷第四二頁),因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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