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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康樹正許佩如楊欣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期滿。詎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二九五巷六十三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吸管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吸管二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六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強制戒治部分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期滿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接受刑罰制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吸食器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康 樹 正

法 官 許 佩 如

法 官 楊 欣 怡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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