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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玉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等情,本件可認屬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訊問後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公訴檢察官當庭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核無不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自白犯罪,而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據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而為請求,本件應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案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 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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