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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0號、第四二八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易第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有贓物、毒品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丙○○無照駕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某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其車號JFC-六九五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雲林縣斗六市八德里往萬年莊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行經萬年莊荷堤餐廳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規定之行車速率限制行駛,不得超速,且應隨時做好安全措施,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率限制為每小時三十公里,仍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貿然偏左行駛通過,適有甲○○亦未考領駕駛執照,騎乘QR七-一三七號輕型機車,後載張家銘,同樣疏未注意該路段三十公里速限規定,而以每小時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自對向駛來,二機車因而相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臉部右顴骨挫擦傷、上臂、右小腿及腳部挫擦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丙○○受有頭皮、臉部多處深層撕裂傷、頭部撞擊傷等傷害(此傷害部分亦已撤回告訴),張家銘則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丙○○於送醫急救時,經雲林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三‧六三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七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㈡證人陳嘉凰之警訊筆錄,㈢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出具之急診檢驗單,㈣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㈤雲林醫院抵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㈦現場照片十四張。

三、量刑:本件被告丙○○、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據以向本院請求。本院審酌:

㈠被告丙○○無駕駛執照,於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三‧六三mg/dl之狀態下,仍駕車且超速行駛,及被告甲○○無照駕駛且未按速限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並造成張家銘死亡,均依法加重其刑。㈡被告丙○○、甲○○雖未與張家銘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乙○○(張家銘之父)表示因被告丙○○、甲○○年紀尚輕,為避免影響被告二人前途,刑事責任部份,願意原諒被告,㈢檢察官亦表示被告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願意體諒被告二人年紀尚輕,前途大有可為,應可民刑分開處理。從而,本院認為以簡易判決處:被告丙○○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四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被告甲○○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是適當之處置。

四、判決依據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不得上訴:本院所宣告之刑,在檢察官依被告丙○○、甲○○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對本判決提起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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