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褒忠鄉○○村○○段地號一00號,竊取甲○○所有之鐵材一批,得手後,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及同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騎車牌號碼NSP-一四七號重機車,將上開鐵材分二次載往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合和八之九號「國榮企業社」售予李森崎(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取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及三百八十元之價金。嗣於同日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甲○○在國榮企業社尋獲失竊之鐵材,始查悉上情。
㈡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雙福農產行大門內,與有犯意聯絡之丁○○(已先審結),共同竊取黃儀蜜所有之白鐵製蒸氣烹飪桶二個,得手後,以機車載至雲林縣四湖鄉○○○路松鴻資源回收場欲出售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蒸氣烹飪桶二個(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竊取甲○○所有之鐵材一批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且該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儀蜜、甲○○之指述。
㈢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李森崎、潘瑩芬、蔡東合等人之證述。
㈣黃儀蜜領回白鐵製蒸氣烹飪桶二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合成興有限公司應收款明細表二紙、出貨單三紙、地磅單一紙、國榮廢鐵五金買賣電子地磅四十噸傳票二紙、責付保管證明書一紙。
㈥現場照片六張(白鐵製蒸氣烹飪桶)、照片三張(鐵材一批)。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二次普通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國小畢業,從事之水泥工作不固定,薪水不一定,家中尚有母親、太太,四個年稚小孩(分別為十六歲、十歲、八歲、六歲),須負擔家中經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希望被告能改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