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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劉國賓蘇錦秀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提起上訴,及移、第四四○四號、第五一一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其前開緩刑亦經撤銷,此二案經先後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而有下列連續竊盜行為:

㈠與黃呈煌(另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⑴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鄰○○路三十八之七號光華鐵工廠之庭院,由黃呈煌下車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製錏管十一支,於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時,即為丁○○○發現而從後追趕,並於附近之產業道路追獲而報警處理;

⑵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興化厝順德府後方之產業道路旁(移送併辦意旨誤寫為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永吉十號庚○○住處),共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抽水機二台、挖土機齒動輪四個,而因其等所騎乘之機車沒有汽油,乃另請託不知情之林水莫(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車,前來幫忙載運到雲林縣麥寮鄉瓦村宵仁八二之三十號麥寮資源回收站出賣予不知情之陳昆利(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庚○○發現其所有之物品失竊,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會同警方前往上址麥寮資源回收站查獲該抽水機二台、挖土機齒動輪四個,並循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順德府為警查獲己○○及黃呈煌二人。

㈡與林金東(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共同騎乘機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十二之一號吳山林所有之雞舍處,由林金東下車徒手竊取該雞舍之鋁門窗二片,於得手後隨即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旋為該雞舍之主人吳山林發現,並從後追捕及報警,而於省道臺十七線公路海豐橋南端為警捕獲。

㈢與吳振宇(另由檢察官偵查終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

⑴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共同騎乘機車,並於車後拉一輛手推車,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二之十六號有機肥料工廠內,共同徒手竊得丙○○所有之取油器及引擎鏈蓋各一個;

⑵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村○○路乙○○所租用之豬舍旁,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鋁製鋁條門二個。嗣丙○○經鄰居告知其財物遭竊取,始於距離其工廠約一百公尺附近,發現己○○與吳振宇正在竊取乙○○之鋁製鋁條門,即尾隨其二人至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一八三之九號十方資源回收場,而報警查獲。

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道路旁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內戊○○所有之施工用鐵條三十五支,於得手後並將該鐵條載運至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永順資源回收行,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宏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及擴張事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事實欄第二項,除㈠之⑵部分事實外,其餘事實均已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附表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己○○上開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

㈡就事實欄第二項㈠之⑵部分事實,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抽水機二台及挖土機齒動輪四個是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順德府後方之產業道路撿拾的,因為所騎乘之機車沒有汽油,就請林水莫將上開物品幫忙載去出賣給陳昆利。

㈢同案被告黃呈煌、林水莫、陳昆利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第二項㈠之⑵部分事實所為之供述,與被告己○○所述相符。

㈣被害人庚○○、鄭陳梅於警訊中之指訴、現場照片十六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被害人庚○○確有失竊抽水機二台及挖土機齒動輪四個。

㈤依上開㈡、㈢、㈣所述,被告己○○就事實欄第二項㈠之⑵部分事實所述應可採信。

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㈠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事實欄第二項㈠之⑵部分辯稱:該抽水機二台及挖土機齒動輪四個已生銹,不能使用,置於產業道路旁,以為是人家不要的。

㈡不採之理由:本件被告己○○與同案被告黃呈煌所拿取之抽水機二台及挖土機齒動輪四個,雖已呈現生銹狀態,惟該物品為被害人庚○○所有,已為被害人庚○○所指認並領回,且為金屬製品,總重約二百公斤,亦為被告己○○及黃呈煌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而經被告己○○將該抽水機二台及挖土機齒動輪四個出售予麥寮資源回收站負責人陳昆利,共得款新臺幣八百元,亦據被告己○○、黃呈煌及陳昆利於警訊中供述相符,可信為真,則足認該抽水機二台及挖土機齒動輪四個仍屬有價值之物品,被告己○○辯稱該物品為他人所不要,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己○○與黃呈煌就上述事實欄第二項㈠之竊盜犯行,被告己○○與林金東就上述事實欄第二項㈡之竊盜犯行,被告己○○與吳振宇就上述事實欄第二項㈢之竊盜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所犯六次竊盜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及事實欄所記載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於本案中,又有多次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而念其僅國小畢業,學歷不高,右腳又受傷未治癒,受有海洋細菌感染,日後更面臨截肢命運,已據被告陳明並提出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平日亦無其他謀生能力,僅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變賣維生,且無妻子、子女在旁照顧,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輕微,其中被害人楊家政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為被告求情,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宜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為適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另犯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之㈠、㈢、㈣等五次連續竊盜犯行未及審理,有所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逕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

㈠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亦可參照。

㈢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八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廿八 日附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事實欄二之編號│證 據 │備 註│├───────┼──────────────────────┼───┤│事實欄二之㈠、│①被告之自白。 │ ││⑴部分犯行 │②共犯黃呈煌之自白。 │ ││ │③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之指訴。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⑤相片二張。 │ │├───────┼──────────────────────┼───┤│事實欄二之㈠、│①被告之供述。 │ ││⑵部分犯行 │②共犯黃呈煌之供述。 │ ││ │③被害人庚○○、鄭陳梅於警訊中之指訴。 │ │││④證人林水莫、陳昆利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 │ ││ │⑤現場照片十六張。 │ ││ │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事實欄二之㈡部│①被告之自白。 │ ││分犯行 │②共犯林金東之自白。 │ ││ │③被害人吳山林於警訊中之指訴。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⑤鋁門窗相片二張。 │ │├───────┼──────────────────────┼───┤│事實欄二之㈢、│①被告之自白。 │ ││⑴及⑵部分犯行│②共犯吳振宇之自白。 │ ││ │③被害人丙○○、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 │ ││ │⑤現場相片六張。 │ │├───────┼──────────────────────┼───┤│事實欄二之㈣部│①被告之自白。 │ ││分犯行 │②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指訴。 │ ││ │③證人吳宏育於警訊中之證言。 │ ││ │④物品登記本一紙。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⑥現場照片二張。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書記官 林 汎 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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