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移案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贓物罪,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O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二十時許止,連續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馬鳴廿八之一號住處等處,每隔兩天或三天,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中施打手臂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二0一號前經警攔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二)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三號前因駕駛贓車(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三)後因竊盜等案件經通緝,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鍊袋二只,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空夾鍊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雲林縣衛生局及嘉義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驗尿成績書、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所資料、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核與其自白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兩次,仍未戒絕毒癮,最近一次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竟不思悔改,僅因好奇及同儕之故,即又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於扣案之針筒一支及空夾鏈袋二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審理筆錄),且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