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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許佩如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第七六九號、第七七0號、第一0三四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後,分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丹鳳、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阿勸三十九之二號等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約一天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㈡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㈣九十三年五月十日、㈤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雲警刑三字第0九三000一七八八號卷第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二三頁)。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西警刑字第0九三000二一三六號卷第五頁)。

㈣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西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六四九號卷第二頁)。

㈤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西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五二八號卷第三頁)。

㈥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西警刑字第0九三00二0七四四號卷第二頁)。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證明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號卷第一九頁)。

㈧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證明被告以注射針筒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

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規定遞加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因部分,惟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二號、第七六九號、第七七0號、第一0三四號)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自應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施用海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 佩 如

書記官 張 宛 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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