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空保特瓶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空保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後火車站地下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再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地○道附近,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人行地下道出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空保特瓶一瓶,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
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二八、三一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調科壹字第16000236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證明扣案白粉一包送驗後,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三四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卷第三五頁)。
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空保特瓶一瓶扣案。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曾經送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吸管各一支、空保特瓶一瓶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